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均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錦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82011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82011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訴訟程序,並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5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廢棄。
㈣前督促程序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然之住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雖為上訴人之,此由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57號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上訴人之地址均載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可證。板橋地院92年度促字第82011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板橋地院卻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債務縱使存在,由該交易明細、送貨
單及欠款明細表等觀之,債務係存在於訴外人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家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合家鄉公司,分屬不同之人格,上訴人縱曾經營合家鄉公司,不能因此認上訴人個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之內容不能拘束本案,上訴人非真正債務人,板橋地院92年度促字第82011號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所列舉其公司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僅列出至90年6月29日止,實則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不計其數之客戶支票或現款,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若上訴人能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命被上訴人提出每月合家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之請款發票、明細及相關憑證,即知有債權不成立、消滅、妨礙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出再審之訴之事由。
㈣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可知確定支付命令係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適用再審程序。原判決認為「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云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並未有該證物須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限制規定。原審判決逕行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無之限制條件,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步言之,縱有其他判例見解認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須為訴訟程序中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惟其見解係針對一般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後對確定之支付命令已規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能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亦不能據此法條規定為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支付
命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適用再審程序,而非原判決所謂之準用。然所謂適用規定係指為立法時避免重複規定,而明定某種事項逕行適用同樣事項已有之規定,適用之範圍亦應以得適用之條款作為適用之對象,倘該條項本身性質有異,亦不可全盤接受而加以適用,否則將造成法律規定之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上訴人所提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早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上訴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無「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限制規定,實為捨本逐末,忽略支付命令之本質。
㈡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
上訴人所主張之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遭原審駁回,有無調查證據對原判決不生影響。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向板橋地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閱卷,於同年5月3日閱得支付命令卷,有閱卷聲請書及電話傳真聲請閱卷單附於支付命令卷可參,嗣於93年5月3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板橋地院收文戳可稽(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自93年5月3日知悉再審理由,至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主張829巷55號8樓雖為上訴人之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板橋地院卻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地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固非無據,但當事人之住所究設於何處,年8月26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時,上訴人92年8月20日之本附於原審卷第16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89年1月26日與合家鄉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同年月28日與訴外人 倪成 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亦均以前揭地址為上訴人之地址(原審卷第41、49頁);綜觀前揭證據,足認上訴人自89年開始,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板橋地院92年度促字第82011號支付命令對該址為送達,自無不合。何況,前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送達時,因上訴人未於前揭住所收受,板橋地院將文書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之住所門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訴人如若未居住於居住,其既未遷移住所,即應隨時至關查訪是否有送達之文書,其因自己之疏失未領取送達文書,不能執此指摘送達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採。次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之妻 陳玫 如固於92年4月22日在上訴人住所地以外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收受原法院之假扣押裁定,亦僅能認該址為上訴人之居所,不能執此推斷上訴人設定住所於該處,否則何以上訴人始終未將制執行時,亦列上訴人之住所地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為上訴人之送達處所(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591號影印卷首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居住於前揭住所云云,亦無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縱然存在,亦係存於訴外人合家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非債務人,原法院竟認上訴人係債務人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支付命令之核發,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審查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至於債權人實際上有無此項請求權,法院不必進行實質之審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稱債務人甲○○(即上訴人)積欠其貨款,而向債務人甲○○請求給付金錢,原法院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居住送達聯絡處所,均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竟故意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之地址為送達地址,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查:確定之支付命令以上訴人之「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有此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貨款清償事件,若能讓上訴人適時提出有利證據,足讓法院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支付命令之本質,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不服,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故債務人不服支付命令而有所主張,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前為之,若逾期未提出,依同法第518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既無須附理由,自無可能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原法院認上訴人之主張,與前揭再審事由不符,於判決理由欄第六項載明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未就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為調查並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顯無再審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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