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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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政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 律師被告 沈秀蘭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政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本院選定其擔任受監護人即其祖母 王謝金 怨(於106年4月8日死亡)之監護人,而 王謝金怨 就配偶 王丁祥 之遺產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31萬元,該現金存放於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需由被告王崇政與告訴人 王柳鶯 (即王丁祥與王謝金怨之女)各持有之印鑑始能提領該帳戶領款,且帳戶款項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款約定內容使用(即按月自動匯款予被告王崇政之照護與生活費用、依單據實支之醫療與醫療輔具及冷氣費)。詎被告王崇政明知上情,為與其母即被告沈秀蘭取得王謝金怨上開帳戶內款項,竟與被告沈秀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違背其監護人職務,由被告沈秀蘭於105年9月9日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王謝金怨調解,虛偽請求王謝金怨支付被告沈秀蘭近20年間照顧王謝金怨費用,再由被告王崇政於同年10月21日以王謝金怨監護人身分與被告沈秀蘭達成調解,配合同意王謝金怨支付被告沈秀蘭349萬2千元。經本院核定調解(105年民調字第166號)後,再由被告沈秀蘭於同年11月21日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謝金怨強制執行,於同月25日扣押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款項,而被告王崇政均不提出任何執行異議,致該帳戶於106年1月25日遭轉匯353萬7千2百元至被告沈秀蘭帳戶內,致聲損害於王謝金怨之利益。因認被告王崇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沈秀蘭雖非王謝金怨之監護人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王崇政共同實施本件違背監護職務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即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而上述親屬相盜告訴乃論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柳鶯告訴被告王崇政、沈秀蘭犯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其二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被告崇政乃被害人王謝金怨之孫(二親等直系血親),被告沈秀蘭則為被害人王謝金怨之媳(一親等直系姻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柳鶯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8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雖載稱係撤回詐欺罪之告訴,然本件告訴人最初告訴之罪名為侵占(見106年度他字第2792號卷第1至4頁),嗣後變更為詐欺(見10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1至4頁),而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時,則認為構成背信,然無論罪名如何,均指被告二人利用被告王崇政監護人之身分,透過虛假之調解程序取得王謝金怨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而告訴及撤回告訴均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與告訴人主觀認定之罪名無關,是本件撤回告訴狀雖載稱撤回詐欺罪之告訴,於撤回之效力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