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函德
方智民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函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方智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三、核被告邵函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方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邵函德及被告方智民僅因於工作時之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未能克制情緒,被告邵函德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作場所,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另被告方智民則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邵函德、被告方智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因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今後戒慎其行,並安慰被害人心理,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邵函德立悔過書,以勵悔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方智民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方智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98號被告邵函德
方智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函德、方智民與 許家興 為同事關係。(一)邵函德於民國110年4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故與許家興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語辱罵許家興,足以貶損許家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方智民於110年4月7日9時55分許,在上址因故與許家興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家興稱:「我先打給主秘問看拎北打他有沒有關係,如果可以我馬上把你處理」等語,並作勢要打許家興,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許家興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許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函德、方智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警卷檔案譯文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邵函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方智民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