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8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保護令內容,而為聲請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42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丙○○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有對乙○○施用暴力之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7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10年9月14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市○○區○○○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自110年9月6日起居住上址,未於110年9月14日前遷出及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迄於110年9月15日18時許,丙○○因與乙○○在上址發生衝突,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對被害
人辱罵稱:塞你娘、幹你娘等語,並恐嚇稱要打死其,因認此部分被告應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述,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