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 告 蘇芳宗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楊游美鈴
楊木森
楊木烑
楊木呈
楊免
黃昌國
黃寶鈴
李素玲
黃宏彥
黃宏毅
黃佳雯
張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五年以雲虎尾字第○○○五○六號收件,
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七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七日至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七日,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人 黃榮雄 ( 黃徐孰 次子)於民國74年11月25日死亡
(本院卷77頁),因其無配偶、子女,父親 黃田 於 昭和 19年
12月5日死亡(本院卷75頁),故由母親【黃徐孰】繼承被
繼承人黃榮雄上開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嗣黃徐孰於90年
2月12日死亡(本院卷56頁),黃徐孰三子 黃榮筆 於昭和11
年2月7日死亡且絕嗣(本院卷57頁)、長女 黃氏藟 於大正
13年2月17日死亡且絕嗣(本院卷57頁)、三女 黃鑾 、五女
黃英子 已出養(本院卷74頁),由⒈長子【 黃榮華 】於66年
8月15日死亡(本院卷76頁),由子女黃昌國、黃寶鈴代位
繼承(本院卷90頁至91頁);⒉四子【 黃榮淼 】繼承後,於
96年2月28日死亡(本院卷85頁),由配偶李素玲及子女黃
宏彥、黃宏毅、黃佳雯再轉繼承(本院卷38頁、86至88頁)
;⒊次女【(楊) 黃雲 】於85年2月5日死亡(本院卷78頁
),由子女楊游美鈴、楊木森、楊木烑、楊木呈、楊免代位
繼承(本院卷80頁至84頁);⒋四女張黃金繼承(本院卷79
頁)被繼承人黃榮雄上開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有上
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4頁、101頁)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楊木森、楊木烑、楊木呈、楊免、黃宏彥為被告,嗣於訴訟
繫屬時,追加楊游美鈴、黃昌國、黃寶鈴、李素玲、黃宏毅
、黃佳雯、張黃金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黃榮雄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黃榮
雄設定存續期間自65年2月7日至66年2月7日、清償日期
為66年2月7日、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
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於65年以雲虎尾字第000506號收件,於65年2月7
日登記。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且縱認借款
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66年2月7日起算,因經過
15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86年2月7日亦
因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因黃榮雄於74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
為黃榮雄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並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義務,惟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塗
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得
塗銷,爰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抵押權之負擔,抵押權人黃榮雄於74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
為黃榮雄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6年2月7日,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該債權請求
權至81年2月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於86年2月7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榮雄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1年12月17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2年4月1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對陳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繼承人黃榮雄於74年11月
25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後,系爭抵押權於86年2月
7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告自負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
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
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