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有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
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交上易字第8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
16日執行完畢。柯有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
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
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
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
酒後駕車,柯有成更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
深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4月3
日17時30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雜貨店內
飲用酒類,復在前開地點附近某廟宇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發
現柯有成渾身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大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
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大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舉發單影本及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
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
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3日21時01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此有上
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
查前,駕車搖擺不定、時而加速時而減速,無法順利操控機
車,經員警攔查後發現身上散發濃重酒味,多語且語意不清
;駕駛時車輛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
異常、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
常操控;查獲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命作直線測試
,則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
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交上易字第826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
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用路
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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