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李明章
方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方勝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台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明章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積欠新台幣(下同)137,491
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前開原告與被告李明章間
就清償借款事件有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56號受理並已
確定。詎原告於支命確定後,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
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李明章其居住房屋(房屋座落:台南市○○區○○
○街○○巷○○號)係為自有,原告於執行無著後,近期逐一
查找被告歷年來之居住地址,並申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李
明章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l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
戶予其妻子即被告方勝香,並已於97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日後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受償前開債務。本件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已損害原告
債權之求償,且被告李明章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
供清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於97年4月l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97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
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另,原告於101年11月間始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無違
民法第245條之規定,併予敘明。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章前與原告訂定現金卡契約,並持現
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清償,至94年3月18日尚欠137,491
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前開原告與被告李明
章間現金卡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56
號確定在案,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知悉
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又被告李明章於97年4月
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方勝香,並於97年4月9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有本院101司執妥字第
125404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
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
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
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
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
要旨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被告李明章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於系爭債務成立後
之97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夫妻贈與被告方勝香,
並於97年4月9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李明章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債務,前於97年3月18日
後即未再正常還款(因被告未於清償日繳款,致隔月清償
日即97年4月18日時,即起算利息),該時尚欠應繳帳款
總額137,491元,被告李明章既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均
未清償,堪認自該時起即就系爭債務有不能或履行清償之
困難,是以,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自屬有害原告
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1日之贈與行為,及97年4月9日所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被告方勝香於97
年4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李明章所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7年4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4月9日
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方勝香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4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