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銘淵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9
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
,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
,蔡銘淵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
行為,猶自民國102年2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蔡維宬 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處
路邊 李天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黃君螢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蔡銘淵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8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天喜、黃君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
周宏政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
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
8日15時58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
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搖晃無法站立;命
作直線測試,則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命劃同心圓測
試,則明顯無法完成,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
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
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
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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