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林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3日前向訴外人渣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3日至91年5月13
日止,並按固定年利率15%加計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分
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願
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
部清償融資本息。惟被告自100年6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渣打銀行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
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100年6月27日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126868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算
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訴外人渣
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
100年6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太平洋日報
登報影本乙份、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已如前述,訴外人渣打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而訴外人
渣打銀行業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原告,故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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