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陳美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甘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8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74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9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
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2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4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後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變
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974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號、155號1樓之廠房及號碼為
221、222、223、31、32、33共6個停車位(以下稱系
爭租賃物),兩造簽有廠辦租賃契約書乙份,約定租期為
兩個月,每月租金為15萬元,而被告應開立到期日為10
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整之支票,作為
給付租金之方式,惟上開租金支票卻於到期日時跳票,經
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二)次按,「乙方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廠房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否則甲方得每月向
乙方請求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
異議......。」兩造簽訂之廠辦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惟查,租約已於101年9月10日屆至,被
告卻遲於101年9月28日才搬離,且未依約恢復原狀
及交還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與門禁感應卡,是以,原告遂依
上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於101年10月8日函請被告給付
違約金18萬元(5000元x18天x2倍=180,000),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然被告卻不予理會。
(三)再查,兩造亦有約定系爭租賃物所位於之大樓管理費,應
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卻未繳納101年9月之管理費2597
4元,係原告代為繳交,故而,原告亦向被告訴請上開
25974元及利息。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974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支票、退票理由書、律師函及回執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搬離
之照片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管理費收據影本乙份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契約約定租期為兩個月,每月
租金為15萬元,而被告應開立到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
票面金額為30萬元整之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惟上
開租金支票卻於到期日時跳票,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
理,是原告請求租金300000元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又「「乙方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廠房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否則甲方得每月向乙
方請求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
議......。」兩造簽訂之廠辦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此外原告另主張租約已於101
年9月10日屆至,被告卻遲於101年9月28日才搬離,且未
依約恢復原狀及交還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與門禁感應卡,是
以,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於101年10月8日函請
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5000元x18天x2倍=180,000)云云
。經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
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至其數額
,上開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未盡合理,
爰審酌原告因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酌減為以每月15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項建物之日(即101年9月28日)止,給付原告90000元
(000000元x18/30=9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兩造既有約定系爭租賃物所位於之大樓管理費,應由被
告負擔,惟被告卻未繳納101年9月之管理費25974元,係
原告代為繳交,故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代繳之管理費2597
4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5974元(000000+90000+
25974=41597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15974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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