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高清標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主張其父 葉錦圓 自六十二年初於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鎮○○里○○路○○○號房屋起,即占有鄰地同地段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原為未登錄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由國有財產局申請第一次登記,權屬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該局,並銓定地目為「道」)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為由,遂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請求分割該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為供道路使用部分及建築使用部分,並申請將供建築使用部分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前次訴訟及向原處分機關是以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標的,並未提出更正地目之訴。復因原告發現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測量系爭地編定地目,有不實編定地目之瑕疵,八十七年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分割變更地目,又地上權登記聲請,原處分機關卻以變更地目須土地所有權人始可,及地上權登記遭再審駁回為由,退回原告聲請。原告是於前次訴訟後才發現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地編定地目有不實之事,而遭照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駁回其父聲請理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一款須變更非「道」地目,始予查辦。原告八十七年檢同相關證據請求其變更地目,又地上權登記聲請,其以程序不合,未依法聲請為由,退回原告聲請,前後矛盾,寧有斯理。然原告應以更正地目之請求,而因用語上之誤用為變更地目之錯誤,原告於再訴願請求中已更正為更正地目聲請,並且提出有關系爭地被原處分機關不實編定地目之證據。且具體表示更正之原因,應視為更正地目而予以受理,左列原告提出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就系爭地測量編定地目之不實及有違法之事項:㈠、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測量系爭地時未通知原告之父為系爭地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致原告之父占有系爭地上之房屋被編為「道」地目,還一無所知,及未能即時提出異議。㈡、系爭地之甡甡路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其道路寬度為何?桃園縣政府函覆原告:「查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本府於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實施在案,(因系爭地屬該計劃)甡甡路屬既成道路並非計劃道路,其既成道路寬度是以現況為準,惟寬度未達六公尺部分,如需申請建築或申領建照執照而申請建築線指定時,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兩旁均等退讓共計達六公尺寬度,又既成道路大於六公尺,仍應保持原有寬度。」系爭地八十二年才第一次登記並編定地目,而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特定區是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實施,原處分機關測量系爭地編定地目應依甡甡路現況為準,然原處分機關竟將甡甡路現況大約四點五公尺寬度將其編為大約十二公尺,寬度之不實,且將系爭地兩旁建築物及原告占有系爭地上之合法房屋及庭院均編為「道」地目。原告之房屋是其父六十二年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該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六十三年三月六日。原告為證明占有系爭地上之部分房屋非道路用地,即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線指定。系爭地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內黃色部分為系爭甡甡地,如需建築或補領建造執照,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條定,兩旁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度,即可建築,原告占有系爭地上之房屋是於黃色甡甡路六公尺範圍外,即可建築房屋。為何被原處分機關編為「道」地目,顯然原處分機關之測量員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偽造文書罪。㈢、原告前次訴訟向鈞院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聲請時,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以其顏色辯稱系爭地整筆為道路用地之偽證。因原告於該訴訟敗訴後,至原處分機關查閱該系爭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竟發現同段二四四之二○一、二四四之二○四、二四四之二○三地號與系爭地相同顏色,其所有權還與系爭地同屬國有,而且日據時期即有房屋存在,為新竹舟中壢邵楊梅街百二十七番地,戶主 葉錦坤 、原告之父葉錦圓為其弟也同住此戶,於昭和二年分戶。臺灣光復後上揭戶籍地址改為桃園縣楊梅大平山下七八號,後因葉錦坤將上揭房屋轉賣 姜進富 。八十七年該戶籍地址因行政區域變更為三百六十三號,即現在桃園縣○○鎮○○路三百六十三號。且該二四四之二○一、二○四、二○三地號於八十六年登記為「建」地目。被告八十二年系爭地測量編定地目時,不依系爭地之甡甡路之現況而編定地目,卻依據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之不正確之頻色做為編定系爭地目,且將原告占有系爭地上之合法房屋,及庭院編為「道」地目。原告於八十七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就系爭地更正地目及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相關系爭地編定地目不實之證據卻隻字未提,只一概以原告前次再審經駁回為由,又變更地目須土地所有權人始可為由退回原告之聲請。是以原告前次訴訟,再審被駁回,是因原告之前次訴訟未提出更正地目,及訴訟後始發現原處分機關不實之編定地目,致再審被駁回。然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也認原判決認定系爭地整筆為道路用地,係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二、綜上所陳,縱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以分割變更地目,及地上權登記向原處分機關聲請,原告於再訴願時已更正為請求更正地目,就系爭地重新編定地目。而且之前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聲請,應為更正地目,而因用語上之誤用為變更地目。且原告此次是以更正地目為標的而起訴與於前次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不符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本可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因時效完成地上權二十年,依法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原處分機關將其占有系爭地上之部分房屋將之不實編定為「道」地目,而無法實現,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之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七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之父葉錦圓以其於六十二年初在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鎮○○里○○路○○○號房屋起,即占有鄰地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為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該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道」地目之國有土地,係供公共道路使用而否准所請,葉錦圓不服,提起訴願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范張線妹 等五人)承受續行訴願,惟經駁回。嗣原告因分割遺產單獨取得上開房屋,並由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再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二度提起再審之訴,均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二號駁回在案。上開判決均以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即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土地為判決立論之基礎,是有關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於該地號土地仍屬公共設施用地前,原告對於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與首揭判例不合,被告不予受理應無不合。二、關於地目變更及土地分割部分: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具權利書狀或其足資證明文件。」、「一、建物所有人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者,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稅捐機關。(一)...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地者,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為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已修正為二○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已修正為二○七條)第一項及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案原告以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房屋占用為由,主張該部分土地非道路用地,就該部分面積土地應辦理分割並變更地目為「建」。惟原告既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地目變更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該地地目為何,並無法律賦予之權利或直接利益,其自無請求之權利,原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自以土地地目銓定錯誤,致無法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之不利益,請求變更地目並辦理分割,實與規定不符,被告退回原告之申請亦無不妥。三、地目銓定部分:本案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整筆為黃色,代表道路,○○○鎮○○○○段二四四之二○一、二四四之二○三、二四四之二○四等地號與系爭土地顏色相同。於八十五年間申辦第一次登記時卻銓定地目為「建」,質疑地目銓定不實乙節,經查該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因桃園縣政府查證屬違章建築,已依規定錄案限期拆除。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六九三號函囑被告更正回復為「道」地目。又原告於系爭不得私有之公共道路用地所建築之房屋,亦應與前開建物同為非法建物。且本案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大部分係公共通行之甡甡路,屬「地目地類對照表」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所指之「道」地目土地。依當時國有財產局申請新登錄土地複丈案件,其指界亦就整筆為之。又依現有法令,有關新登錄土地申請複丈,並無通知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規定。故本案土地依「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全筆銓定地目為「道」,與規定並無不符,原告請求更正地目,顯有未合。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更行提起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所為相反之主張,為無理由,是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本案原告之父葉錦圓以其於六十二年初在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鎮○○里○○路○○○號房屋起,即占有鄰地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為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機關以該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道」地目之國有土地,係供公共道路使用而否准所請,葉錦圓不服,提起訴願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范張線妹等五人)承受續行訴願,惟經駁回。嗣原告因分割遺產單獨取得上開房屋,並由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二度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二號駁回在案。查原告與被告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確定判決如下:「經查系爭二四四—一九八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由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銓定地目為『道』,現該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原告○○○鎮○○路○○○號房屋占用,其北側則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所編甡甡路道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位置圖、地籍圖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查依地籍正圖二四四—一九八地號整筆含原告占用部分均著黃色,代表道路,該地籍正圖係援用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七月繪製之地籍正圖,於土地分割或地目地號有變動時,於其上加繪或變更而成現使用之地籍正圖,業據證人 廖正揚 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其影印地籍正圖後依原圖著色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地號土地整筆於日據時期應係作為道路用地。原告以該地籍圖上,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載有「建」地目,認系爭土地非道路用地,而為建地乙節,詢之證人廖正揚證稱:該地號土地右下角上之「建」字,係鄰地即二四四—二八地號變更後之地目,因該地圖太小,所以寫在附近等語,核與二四四—二八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地目變更為建及該「建」字係書寫在二四四—二八地號上方相符,參以該地籍圖謄本上其他土地仍存有日據時期之地目「畑」,證人所稱該地籍圖援用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等詞堪以採信,而系爭二四四—一九八地號範圍內除二四四—一九八地號外無其他地號之記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分號土地應順序編列,故二四四—一九八地號編列地號應在二四四—一九七號之後,二四四之一九七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編列,則二四四—一九八地號應在此之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登記時始有該地號之編列,系爭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既未編列地號,自無地目編定可能,證人所證地籍正圖右下角之建字係二四四—二八地號者,應無疑問。現地籍正圖係援用大正四年所繪,於變動時於其上修正,已如前述,是光復後如已變動者,即於該地籍圖正圖上修正,未修正者應係與日據時期相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整筆充作道路用地,未編列地號,光復後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未編地號,該地既非道路以外之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第四類土地,如係第一類或第二類土地自應辦理總登記,編號登記,該地未編號登記,顯係援用日據時期規劃,仍視為道路用地,此由系爭地號土地上編有甡甡路,可見該地光復後確作為道路用地。該地雖非都市○○道路,然土地法之公共交通道路不限於計畫道路(計劃道路係依都市計畫將闢建或拓寬之道路,如無拓寬計畫之現有道路,並非計畫道路),自不能因非計畫道路而認系爭地號土地未作道路用地。至日據時期地籍圖著黃色部分中如二四四之二○一、之二○三、之二○四、之一九七等地號,於八十二年總登記時理編列為建地,是否正確?其上是否日據時期即建有房屋?均係另案問題,與系爭地號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無關。系爭地號土地整筆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係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之父無論係於六十二年或五十七年占用該道路用地建屋,其占用不得私有之土地,依首揭說明,無從因時效制度取得地上權。該地號土地光復後即為道路用地,非於八十二年第一次登記時始作為道路用地,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行政機關事後片面之行政命令或計畫而予以變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從而被告否准葉錦圓之地上權登記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是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係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之父無論係於六十二年或五十七年占用該道路用地建屋,其占用不得私有之土地,無從因時效制度取得地上權,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茲原告復以其父葉錦圓於六十二年初在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鎮○○里○○路○○○號房屋起,即占有鄰地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為由,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然係就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被告機關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在本院終局判決確定後,事實及法律規定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對於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非得補正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部分地目變更(嗣後更正為請求更正地目)及土地分割部分,以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房屋占用為由,主張該部分土地非道路用地,就該部分面積土地應辦理分割並更正地目為「建」,核與首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於光復後全部作道路用地之意旨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揆諸首開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說明,為無理由,被告退回原告之申請,亦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經詮定地目為「道」,是否有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行為,非本院審判權範圍,且縱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亦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確定判決得否再審問題,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未排除前,原告於其他訴訟所用攻擊防禦方法,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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