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玟奇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玟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張家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 余佳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100年7月某日」應更正為「100年8月初某日」;第10行「扣得張家豪加油卡、發票、梳子及摸彩卷等物」應補充為「扣得張家豪所有之加油卡、發票、梳子及摸彩卷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郭玟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張家豪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郭玟奇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自己方便,見他人機車鑰匙未取下便率爾竊取他人日日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之不便,又竊取係用以平日代步使用,根本無何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益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不當。至其造成被害人心理負擔與多日之生活不便,犯罪所生之損害更非輕微。本院另審酌被告張家豪與被告郭玟奇為國中同學,認識超過3年,對於被告郭玟奇突然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事,未質疑其來源亦未勸說被告郭玟奇歸還,仍率爾謀求自身方便而收受利用之,顯見其思慮未周外,亦見其犯罪之動機之不當。最後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品行良好,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願受刑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徵,以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罪保護法益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本件既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並不予追究之意,被告2人犯後亦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合理賠償,顯已修復被害人被害之影響,再被告2人均無前科而屬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復審酌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望被告2人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20號被告 郭玟奇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台(置物箱內有雨衣、安全帽等物),得手後將之置於住處附近公園藏放。嗣張家豪明知郭玟奇並無持有該機車行照,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0年7月某日,無償自張家豪處收受該機車,迄至100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該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和誠路口附近失竊止。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於上揭路口之「尬網」網咖外,尋獲該機車,並於該機車內扣得張家豪加油卡、發票、梳子及摸彩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玟奇及張家豪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佳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玟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家豪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