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CKYRICHARDANTARANI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000000000(下稱VICKY,印尼國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入境,於105年5月24日經通報逃逸,為失聯移工;其於107年12月25日23時許,與同為印尼籍失聯移工之RAMADANLASALIKU(中文名: 艾利 ,於104年3月31日入境,於104年4月8日經通報逃逸)、AY(譯音: 阿義 ,英文名:
NOVELMAIKELLAHADE,印尼國人)、RISMA(譯音: 麗絲瑪 ,英文名:RISWATI,中文名: 娃蒂 ,印尼國人)、AYONG(譯音: 阿勇 ,英文名:MANGAPENGSYALOMMARSELINO,印尼國人)、SASKAR(譯音: 沙士卡 ,英文名MANGINSIHISASKAR,印尼國人)、VELAN(譯音: 飛蘭 ,英文名:VEILENLUMINTANG,印尼國人)、ILEX(譯音: 伊利 )、JOHAN(譯音:啾漢)、RAGON(譯音: 拉坤 )、MARDI(譯音: 馬蒂 )等人,參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方(即台七甲線71公里旁產業道路下1.5公里處)RISMA居住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所舉辦的聖誕聚會。一群人一起喝酒、跳舞,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前某時,VICKY因不滿艾利經常誣指其偷竊機車,而質問艾利:「你們常常偷機車,都說是我偷的」,艾利則笑笑未回答,VICKY因而心生怨恨,見艾利起身去上廁所,VICKY亦尾隨去廁所,欲找艾利理論,艾利見VICKY站在前方,先持一把單刃刀拍打VICKY之左臉頰3、4下,經VICKY以左手將該把刀撥落後,先以右手毆打艾利之胸部一下,接著彎身撿起掉落在地上之刀子,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緊握該刀,反手持刀猛刺艾利之頭、頸部,致艾利前額近髮際線處有一條2.5公分長之銳器傷,往右往下往後刺穿底下顱骨,進入顱腔內,深度約2.8公分,造成頭皮軟組織出血及底下額骨左側有3×2公分穿刺破損骨瓣片形成;左後耳頭皮有
5公分長之銳器傷,往右往下往前刺入左前頸深處肌肉軟組織內,停止於左側舌骨外後側,深度約6公分,造成左顳骨表面淺切痕,左上前頸部軟組織出血(4×3公分),以及左總頸動脈刺破大量流血;後枕部正中處頭皮有2.5公分長之「ㄑ」字型銳器傷,距頭頂14公分,往右往下往前深度5.5公分,削下一片1×1公分之枕骨表面骨瓣片等傷害,VICKY見艾利倒地,旋即逃離現場。JOHAN、RAGON、MARDI、VELAN等人見狀,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艾利抬至ALI(譯音: 阿力 ,英文名:REVAN,印尼國人)、TATA(譯音:
大大,英文名:SOLEKHAH,中文名: 蘇莉 ,印尼國人)所住之工寮,由ALI駕駛農用搬運車將艾利送至台七甲線,經梨山消防隊據報將艾利送至臺中市梨山衛生所,再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轉送途中因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43分,因頭頸部銳器傷,引起左頸部動脈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年1月4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前,拘提VICKY到案,並在嘉義縣○○鎮○○里○○0號實施逕行搜索,扣得VICKY所有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VICKY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68至
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刑案現場及相驗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VICKY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83號卷第13至35頁、第141至146頁、第171至175頁、第277至279頁、第335至
33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61至175頁、第237頁、第273頁),核與證人 張義隆 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9至21頁)、 林明 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甲○○○( 艾莉 )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5至27頁)、10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相卷第29至33頁)、107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45至53頁)、107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63至67頁)、108年1月4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45至147頁)、RATNASARI( 娜娜 )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9至31頁)、107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45至53頁)、108年1月4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45至147頁)、 李仁傑 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相卷第11至15頁)、107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
(見他卷第39至41頁)、SOLEKHAH(蘇莉、大大)於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49至153頁)、108年1月4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73至177頁)、NOVELMAIKELLAHADE(阿義)於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91至194頁)、108年1月5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39至248頁)、RISWATI(娃蒂)於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01至204頁)、108年1月5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39至248頁)、MANGINSIHISASKAR( 莎士卡 )於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07至211頁)、108年1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39至248頁)、MANGAPENGSYALOMMARSELINO(阿勇)於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5至219頁)、108年1月5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39至248頁)、NURSIDAWATI( 阿雅 )於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23至227頁)、108年1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39至248頁)、VEILENLUMINTANG(飛蘭)於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31至235頁)、108年1月5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39至248頁)、 張安妮 (YUNI)於
108年1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758卷第175至178頁)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告之檔案照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死者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護照及簽證影本、臺中市梨山衛生所10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工寮照片5張、刑案地理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68張、聚會工寮及載運死者搬運車照片14張、蘇莉指認VICKY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急聲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至17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81至116頁、第159至161頁、第183至185頁、第339至341頁、第349至356頁)、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01863號函暨附件乙000000000及RAMADANLASALIKU二人入國登記表、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108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13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2607號鑑定書1份(見偵1583號卷第161至168頁、第187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解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340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卷第5頁、第135頁、第153至161頁、第177至189頁、第203至237頁、第5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另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頭、頸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髓及主動脈等器官,尤其是頸部甚為脆弱,若以銳器穿刺,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以反手持刀之方式,朝死者之頭、頸部猛刺3下,伊當天晚上真的很生氣,管他是不是會死,伊已經沒有想那麼多了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認被告當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此由被害人遭被告持刀殺害後,經法醫師解剖鑑定之結果,發現被害人前額近髮際線處有一條2.5公分長之銳器傷,往右往下往後刺穿底下顱骨,進入顱腔內,深度約2.8公分,造成頭皮軟組織出血及底下額骨左側有3×2公分穿刺破損骨瓣片形成;左後耳頭皮有5公分長之銳器傷,往右往下往前刺入左前頸深處肌肉軟組織內,停止於左側舌骨外後側,深度約6公分,造成左顳骨表面淺切痕,左上前頸部軟組織出血(4×3公分),以及左總頸動脈刺破大量流血;後枕部正中處頭皮有2.5公分長之「ㄑ」字型銳器傷,距頭頂14公分,往右往下往前深度5.5公分,削下一片1×1公分之枕骨表面骨瓣片等傷害,導致被害人因頭、頸部銳器傷,引起左頸部動脈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持刀朝被害人之頭、頸部猛刺多刀,且刀刀見骨,足見被告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其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刀朝被害人頭部、頸部猛刺數刀,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本有積怨,案發當日因不滿被害人持刀挑釁之態度,先以左手撥掉被害人手上之刀子後,旋即以右手出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一下,並彎身撿拾掉落地上之刀子,反手持刀剌殺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之家人亦同受苦楚,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然於我國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自印尼遠度重洋來台從事漁工工作,本屬弱勢,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印尼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及兩名分別為9歲、1歲4月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75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於105年5月18日入境我國,旋即於105年5月24日逃逸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01863號函暨附件VICKYRICHARD之入國登記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583號卷第163頁、第165頁、他卷第7頁),被告既為外國人,復於我國境內犯本件殺人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有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行兇之刀子1把,原非被告所有,且於行兇後,經被告隨意丟棄山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583號卷第25頁、第1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衣、長褲各1件、SAMSUNG平版電腦1台、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螢幕破裂),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均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