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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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鉅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08年度偵字第2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鉅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之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關於「行動電1支」,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1680公克)後,復為施用所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無故購買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自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附表編號1至4)、煙草1包(附表編號6),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40.4579公克,純質淨重40.1598公克)、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1680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645號、107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10),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5、7,雖為第三級、第四毒品,然其數量既未達法定標準,依法不能課予被告刑事責任,而該等物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備註│├──┼────────┼──┼──────────────────┼────────┤│1.│透明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①臺中市政府警察│││││送驗數量:33.8150公克(淨重)│局霧峰分局扣押物│││││驗餘數量:33.7504公克(淨重)│品目錄表(見毒偵│││││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第51至57頁)│├──┼────────┼──┼──────────────────┤││2.│透明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②衛生福利部草屯│││││送驗數量:2.8516公克(淨重)│療養院107年11月7│││││驗餘數量:2.8383公克(淨重)│日草療鑑字第1071│││││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64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9至││3.│透明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43頁)│││││送驗數量:2.808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7843公克(淨重)│③衛生福利部草屯│││││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療養院107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4.│透明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數量:1.0904公克(淨重)│。(見毒偵卷第45│││││驗餘數量:1.0849公克(淨重)│至47頁)│││││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至4,│├──┼────────┼──┼──────────────────┤驗餘總淨重40.457││5.│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9公克,純質淨重│││││送驗數量:0.6800公克(淨重)│40.1598公克)│││││驗餘數量:0.677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6.│煙草│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送驗數量:0.19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68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7.│咖啡包│7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開│檢品外觀:牛皮紙袋包裝│││││拆3│(內含褐色粉末)│││││包鑑│送驗數量:6.1233公克(淨重)│││││驗)│驗餘數量:4.385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四級毒品微量 硝西泮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標示「Ferrari」紅色包狀││││││(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2.278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91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標示「DIABLO」粉紅色包狀││││││(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11.512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9.663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8.│夾鏈袋│1包│││││││││├──┼────────┼──┼──────────────────┤││9.│磅秤│1台│││││││││├──┼────────┼──┼──────────────────┤││10.│吸食器│1組│││││││││││││││├──┼────────┼──┼──────────────────┤││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08年度偵字第24015號被告唐鉅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鉅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
詎其猶不思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至107年10月上旬某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宮廟旁之路邊,無故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共40.1598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0.1680公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吉善一街8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7包、夾鏈袋1包、磅秤1臺、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1支等物,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鉅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645號、
107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共
40.1598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68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6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或輕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或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0.4579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6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購買,然被告未提供該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且經本檢察官指示員警通知被告到場配合該毒品上手之查緝,然被告卻未依通知日期到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7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3326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本署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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