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上訴人即被告VICKYRICHARDANTARANI印尼國人指定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VICKYRICHARDANTARANI(下稱VICKY,印尼國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入境臺灣,在蘇澳港擔任外籍船員,惟於105年5月24日即經通報逃逸,為失聯移工。其於107年12月25日23時許,與同為印尼籍失聯移工RAMADANLASALIKU(中文名: 艾利 ,於104年3月31日入境,於104年4月8日經通報逃逸)、AY(譯音: 阿義 ,英文名:NOVELMAIKELLAHADE,印尼國人)、RISMA(譯音: 麗絲瑪 ,英文名:RISWATI,中文名: 娃蒂 ,印尼國人)、AYONG(譯音: 阿勇 ,英文名:
MANGAPENGSYALOMMARSELINO,印尼國人)、SASKAR(譯音: 沙士卡 ,英文名MANGINSIHISASKAR,印尼國人)、VELAN(譯音: 飛蘭 ,英文名:VEILENLUMINTANG,印尼國人)、ILEX(譯音: 伊利 )、JOHAN(譯音:啾漢)、RAGON(譯音: 拉坤 )、MARDI(譯音: 馬蒂 )等人,一同參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方(即台七甲線71公里旁產業道路下1.5公里處)RISMA居住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所舉辦之聖誕聚會。一群人一起喝酒、跳舞,於翌(26)日凌晨3時30分前之某時,VICKY因不滿艾利經常誣指其偷竊機車,因而質問艾利「你們常常偷機車,都說是我偷的」,艾利則笑笑未回答,VICKY因而心生怨恨,見艾利起身去上廁所,VICKY亦尾隨去廁所,欲找艾利理論,艾利見VICKY站在前方,先持一把單刃刀拍打VICKY之左臉頰,經VICKY以左手將該把刀撥落後,先以右手毆打艾利之胸部一下,接著彎身撿起掉落在地上之刀子,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緊握該刀,反手持刀猛刺艾利之頭、頸部3、4刀,致艾利前額近髮際線處有一條2.5公分長之銳器傷,往右往下往後刺穿底下顱骨,進入顱腔內,深度約2.8公分,造成頭皮軟組織出血及底下額骨左側有3×2公分穿刺破損骨瓣片形成;左後耳頭皮有5公分長之銳器傷,往右往下往前刺入左前頸深處肌肉軟組織內,停止於左側舌骨外後側,深度約6公分,造成左顳骨表面淺切痕,左上前頸部軟組織出血(4×3公分),以及左總頸動脈刺破大量流血;後枕部正中處頭皮有2.5公分長之「ㄑ」字型銳器傷,距頭頂14公分,往右往下往前深度5.5公分,削下一片1×1公分之枕骨表面骨瓣片等傷害。VICKY見艾利流血倒地後,旋即持刀逃離現場。JOHAN、RAGON、MARD
I、VELAN等人事後見狀,即於該(26)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艾利抬至ALI(譯音: 阿力 ,英文名:REVAN,印尼國人)、TATA(譯音:大大,英文名:SOLEKHAH,中文名: 蘇莉 ,印尼國人)所住之工寮,再由ALI駕駛農用搬運車將艾利送至台七甲線,由梨山消防隊據報將艾利送至臺中市梨山衛生所,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轉送途中艾利因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於同(26)日上午6時43分,因頭頸部銳器傷,引起左頸部動脈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年1月4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前,拘提VICKY到案,並在嘉義縣○○鎮○○里○○0號實施搜索,扣得VICKY所有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VICKY(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刑案現場及相驗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案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被害人頭部3、4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初是因被害人拿出一把刀拍打伊臉部,後續二人間有一些肢體衝突,伊是因為要保護自己,才拿刀刺被害人,伊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5日晚上10點半我跟被害人說機車都是你們偷的,為何他們都說是我偷的,被害人對我笑一下,我覺得他看不起我,然後我就繼續喝酒跳舞後,第二次約26日凌晨,我跟著被害人走進後面的廁所前要問同樣的問題的時候,他就右手拿著刀,其刀身拍打我的左臉頰4下,他沒有說話,我就用左手拍掉他手上的刀,右手撿地上的刀,手握刀往被害人的頭部捅了3-4次後,馬上拿著刀衝出去騎我的機車離開現場。(問:對於本案殺人是否認罪?)承認等語(偵1583號卷第27、33頁);於108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當時為何要刺這麼多下?)因為我很生氣。(問:你知道拿刀刺人頭部以上很容易致死?)我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後果了,我是沒有特別要刺那裡,我很生氣,就是亂刺。(問:對於你刺的一刀刺穿頭蓋骨,意見?)我沒有想到這個力道了,我當時很生氣,我有用盡全力。(問:對於你所涉殺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1583號卷第144頁反面);於108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問:你刺的力道是否很大?)是的。我認罪,而且我很後悔等語(偵1583號卷第
174、175頁);於108年5月3日、108年10月7日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26頁、第237頁),是被告對於其殺人犯行,迭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工寮所在果園之經營者 張義隆 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時(見他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幫忙叫救護車之 林明 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時(見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ELYSUSANA( 艾莉 )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時(見他卷第25至27頁)、107年12月26日警詢時(見相卷第29至33頁)、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見他卷第45至53頁)、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見他卷第63至67頁)、108年1月4日偵訊時(見他卷第145至147頁)、RATNASARI( 娜娜 )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時(見他卷第29至31頁)、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見他卷第45至53頁)、108年1月4日偵訊時(見他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系爭工寮屋主李仁傑於107年12月26日警詢時(見相卷第11至15頁)、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見他卷第39至41頁)、SOLEKHAH(蘇莉、大大)於108年1月4日警詢時(見他卷第149至153頁)、108年1月4日偵訊時(見他卷第173至177頁)、NOVELMAIKELLAHADE(阿義)於108年1月4日警詢時(見他卷第191至194頁)、108年1月5日偵訊時(見他卷第239至248頁)、RISWATI(娃蒂)於108年1月4日警詢時(見他卷第201至204頁)、108年1月5日偵訊時(見他卷第239至248頁)、MANGINSIHISASKAR( 莎士卡 )於108年1月4日警詢時(見他卷第207至211頁)、108年1月5日偵訊時(他卷第239至248頁)、MANGAPENGSYALOMMARSELINO(阿勇)於108年1月4日警詢時(見他卷第215至219頁)、108年1月5日偵訊時(見他卷第239至248頁)、NURSIDAWATI( 阿雅 )於108年1月4日警詢時(見他卷第223至227頁)、108年1月5日偵訊時(他卷第239至248頁)、VEILENLUMINTANG(飛蘭)於108年1月4日警詢時(見他卷第231至235頁)、108年1月5日偵訊時(見他卷第239至248頁)、張安妮(YUNI)於108年1月3日警詢時(見偵3758卷第175至178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告之檔案照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死者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護照及簽證影本、臺中市梨山衛生所10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工寮照片5張、刑案地理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68張、聚會工寮及載運死者搬運車之照片14張、蘇莉指認VICKY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急聲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至17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81至116頁、第159至161頁、第183至185頁、第339至341頁、第349至356頁)、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01863號函暨附件VICKYRICHARDANTARANI及RAMADANLASALIKU二人之入國登記表、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108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13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2607號鑑定書1份(見偵1583號卷第161至168頁、第187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解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340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卷第5頁、第135頁、第153至161頁、第177至189頁、第203至237頁、第501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另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頭、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髓及主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尤其是頸部甚為脆弱,若以銳器穿刺,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以反手持刀之方式,朝死者之頭、頸部猛刺3下,伊當天晚上真的很生氣,管他是不是會死,伊已經沒有想那麼多了等語,有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亡之主觀犯意,且由被害人遭被告持刀殺害後,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前額近髮際線處有一條2.5公分長之銳器傷,往右往下往後刺穿底下顱骨,進入顱腔內,深度約2.8公分,造成頭皮軟組織出血及底下額骨左側有3×2公分穿刺破損骨瓣片形成;左後耳頭皮有5公分長之銳器傷,往右往下往前刺入左前頸深處肌肉軟組織內,停止於左側舌骨外後側,深度約6公分,造成左顳骨表面淺切痕,左上前頸部軟組織出血(4×3公分),以及左總頸動脈刺破大量流血;後枕部正中處頭皮有2.5公分長之「ㄑ」字型銳器傷,距頭頂14公分,往右往下往前深度5.5公分,削下一片1×1公分之枕骨表面骨瓣片等傷害,導致被害人因頭、頸部銳器傷,引起左頸部動脈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持刀朝被害人之頭、頸部猛刺多刀,其殺死被害人之決意甚堅,其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另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烟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稱當初是因被害人拿出一把刀拍打伊臉部,後續二人間有一些肢體衝突,伊是因為要保護自己,才拿刀刺被害人云云。惟查,即便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覺得他看不起我,然後我就繼續喝酒跳舞後,後來我跟著被害人走進後面的廁所前要問同樣的問題的時候,他就右手拿著刀,其刀身拍打我的左臉頰4下,被害人他沒有說話,我就用左手拍掉他手上的刀,右手撿地上的刀,手握刀往被害人的頭部捅了3-4次後,馬上拿著刀衝出去騎我的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於本院再供稱:死者拿刀子拍我的臉,我就拍他的手,把他的刀子拍開,死者有推我,後來我又把他推回去,我就去把刀子撿起來,死者又打我,我有閃開,然後再拿刀子刺他,然後我就跑掉了、我刺被害人4刀,刺他的頭部等語(本院卷第99、103頁),顯然被告與被害人雖互有肢體衝突,惟被害人僅係以刀輕拍被告臉頰,並無以刀殺害被告之意,且於被告刺殺被害人時,被害人手上之刀子已先經被告拍落地上,並已由被告撿起,斯時被害人身上並無何工具可用以毆打甚至殺害被告,惟被告卻係持刀朝被害人致命部位刺殺,且多達3、4刀,則其主張正當防衛,並無可採,亦無何防衛過當可言。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刀朝被害人頭部、頸部猛刺3、4刀,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罪。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並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本有積怨,案發當日因不滿被害人持刀挑釁之態度,先以左手撥掉被害人手上之刀子後,旋即以右手出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一下,並彎身撿拾掉落地上之刀子,反手持刀剌殺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之家屬亦同受苦楚,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然於我國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自印尼遠度重洋來台從事漁工工作,本屬弱勢,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印尼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及兩名分別為9歲、1歲4月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卷第275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於105年5月18日入境我國,旋即於105年5月24日逃逸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01863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入國登記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583號卷第163頁、第165頁、他卷第7頁),被告既為外國人,復於我國境內犯本件殺人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有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被告用以行兇之刀子1把,原非被告所有,且於行兇後,經被告隨意丟棄山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583號卷第25頁、第1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衣、長褲各1件、SAMSUNG平版電腦1台、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螢幕破裂),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均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殺人犯意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已詳如前述;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被告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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