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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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宬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民國108年10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983、1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 莊維隆 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嘉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表示購毒之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前往張嘉宬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工寮與張嘉宬見面,張嘉宬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工寮內向莊維隆報價每1錢(3.5公克)之海洛因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莊維隆遂交付1萬元予張嘉宬以購買海洛因。張嘉宬收取該價金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乙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之「 賀緹 酒店」與其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軍」之男子見面,並在該酒店內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莊維隆聯繫,告知莊維隆此次海洛因之品質非佳,經確認莊維隆要改買半錢之重量後,張嘉宬即以其向莊維隆收受之
1萬元價金中,取7000元向「一軍」購入半錢之海洛因1包,並當場從中取用些許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供己施用,再與莊維隆相約在太原觀光夜市路旁(臺中市○○區○○路
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見面,其2人於108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車抵達後,莊維隆即坐上張嘉宬所駕駛之乙車,張嘉宬在乙車內將上開為其取用些許數量而不足半錢重量之海洛因1包交付莊維隆,且退還3000元予莊維隆,而完成交易,張嘉宬並因此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
(二)張嘉宬知悉莊維隆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因證人莊維隆於108年3月29日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張嘉宬,向張嘉宬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供已施用之意,適張嘉宬與其毒品上游「一軍」已約好要在張嘉宬位於上址之工寮內見面,張嘉宬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邀約莊維隆前來工寮與「一軍」見面交易毒品,莊維隆並另以其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一軍」聯繫表明購買海洛因及相約在張嘉宬工寮見面之事,嗣「一軍」抵達上開工寮後,因不耐久候且尚有要事,遂將該半錢之海洛因1包交付張嘉宬,且同意莊維隆暫行積欠6000元之價金即先行離開,未久,莊維隆抵達上開工寮,張嘉宬再將海洛因1包轉交莊維隆,而以此方式幫助莊維隆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莊維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證人莊維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對被告張嘉宬本件而言,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且偵查機關並未將之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通訊監察卷(108年聲監字第000259、000369、000167號卷、108年聲監續字第000581、000000號)核閱屬實。
(三)然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又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應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者,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依附表一所示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並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證人莊維隆間有上開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辯護人復均明示同意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該等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嘉宬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嘉宬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張嘉宬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證人莊維隆收受購毒價金後,駕駛乙車至「賀緹酒店」向「一軍」購買半錢之海洛因1包,並私自從中取用些許海洛因供己施用後,再將其餘海洛因交付證人莊維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莊維隆是合資關係,我只是幫證人莊維隆向「一軍」代購海洛因,我沒有賺錢,不算販賣,我只是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莊維隆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所示
之通聯,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我先打給被告,約在他苗栗工寮見面,在該工寮內我拿了1萬元給被告,之後我們各自開車到臺中市○○路附近,我在太原路、環中路口附近等待,後來被告打給我說他正在找「賀緹酒店」,中間我們還有用電話討論海洛因的品質,後來我說要買「小半」,就是半錢的意思,被告買完海洛因後,我們再以電話聯繫,約在太原路的觀光夜市見面,我上被告的車,他交給我半錢重的海洛因,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983卷第
49-5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108年3月25日我先打給被告,問有沒有可以拿毒品,他說來了再說,我就去他位在 卓蘭 的老家找他,因為在更早之前,我有跟被告提到我之前在「星城聊天室」買到的毒品有點貴,25日當天他跟我說他這邊1錢海洛因約1萬2000元,我覺得可以,就拿1萬元給他。之後我們一人一台車,前往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附近,由被告去拿海洛因,因為我等太久又打給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次比較貴,品質也不好,但是我在提藥癮了,就跟他說幫我拿半錢的海洛因,後來被告回來就拿半錢海洛因給我,並還我2、3000元等語(見偵1098
3卷第136-13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前揭陳述,都是依據事實而講的,並沒有人逼迫我要怎麼說話。偵訊時的陳述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155頁)纂詳,而證人莊維隆之證述,核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偵14583卷第114-117頁)相符,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嘉宬、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樓頂;見偵10983卷第55-59頁)、②蒐證照片15張(見偵10983卷第79、103-107頁;偵1458
3卷第119-120頁)、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10983卷第113頁)、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100號鑑定書(見偵10983卷第167頁)、⑤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27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0000000000(莊維隆)、108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2日(見偵14583卷第99-10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莊維隆收受購毒價金後,駕駛乙車至「賀緹酒店」向「一軍」購買半錢之海洛因1包,並獲得微量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再將其餘海洛因交付證人莊維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3-168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又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坦認確有向證人莊維隆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及交付海洛因等客觀行為,且證人莊維隆有意洽購毒品時,復有詢問被告毒品之價格、數量,此經證人莊維隆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毒品來源都是在「星城聊天室」跟1個人購買,更早前我曾向被告表示說在「星城聊天室」買的有一點貴,後來在108年3月25日我去被告苗栗老家找他,他說他這邊1錢海洛因約1萬2000元,我覺得可以,我就拿1萬元給被告,我們就各開1台車去臺中,由他去拿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10983卷第136-137頁);又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就交易過程中,向證人莊維隆以「這個都是同級的,你要嗎?」、「還是一樣的東西啊,同級的不要洗」、「同間的不要洗,比較便宜給你啦」等語,向證人莊維隆表示此次海洛因品質較不良不要加入葡萄糖施用,且較便宜出售等情,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4583卷第114-115頁),並據證人莊維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聯中「同間的不要洗,比較便宜賣你」的意思是說品質不好,不要加葡萄糖施用」,便宜一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明確,則被告既已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之確定,且為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等行為,已然具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構成幫助施用甚明。
③被告雖一再稱其與證人莊維隆間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證
人莊維隆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我是跟被告一起合買毒品等語,然依證人莊維隆於警詢中證稱:107年3月25日該日我不知道被告究竟買了多少海洛因,他拿到毒品我們約在觀光夜市見面,我上他的車拿到半錢海洛因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獲利。我們之間合資購買毒品的模式,就是我身上有多少錢,我會問他可以買多少毒品,他告訴我可以拿到多少毒品,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他,由他出面去向他朋友購買,再將毒品交給我,至於他向誰買,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0983卷第49-50、52頁);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拿1萬元給被告,後來他跟我說這次比較貴品質也比較不好,我就說沒關係,後來被告拿半錢海洛因給我,再退我2、3000元,算是我們一起買的。我是因為我們有通電話,他問我這個價錢好不好,所以我認為他沒有賺錢,該次他應該是自己也有買,但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就在觀光夜市拿給我,我們就分開了,我不知道他向誰買海洛因,我不認識他的上手等語(見偵10983卷第136-13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去向藥頭買了多少量的毒品,我們的合買情況,他明說多少錢可以拿多少東西,我同意,把錢交給被告,他買好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可知證人莊維隆雖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然對於被告之出資金額、比例、購得之毒品重量及分配比例等,毫無所悉,其2人甚至不曾商談此節,是上開交易模式顯非合資購毒。又本件交易過程,被告曾告知證人莊維隆此次海洛因品質不良並願便宜賣給證人莊維隆,業如前述,則倘若其2人間係合資購毒,理應彼此分取所購買毒品之數量並共同承擔所購入毒品之品質良莠,被告豈有立於賣方立場告知證人莊維隆「比較便宜給你啦」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當天並未出資向「一軍」購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與證人莊維隆間就此次交易,實際上並不存在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
④參以,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代購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
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出面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通常會盡量避免,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為他人代購毒品。本件被告與證人莊維隆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僅因證人莊維隆曾向被告買橘子因而結識,此經其2人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114、16
1頁),又於本件案發時僅認識3、4個月,彼此間無頻繁交往、接洽之交情,業據證人莊維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認識被告約有3、4個月,除了買橘子之外,想要毒品的時候才會找被告,其他時候不會去找他,與被告只是一般朋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且被告當天因無資力,並無出資要向「一軍」購買毒品之打算,業如前述,則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自無大老遠自苗栗駕車前往臺中為證人莊維隆代購毒品,並增加己身遭查緝之風險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我不好意思讓證人莊維隆知道我根本沒有錢跟他合資,證人莊維隆拿
1萬元給我,我就帶著那1萬元去找「一軍」,後來以7000元買了半錢海洛因1包後,我從裡面偷拿一點點吃,差不多是可以捲1根菸的量。我有癮,我貪的就是這1根菸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是被告應非為證人莊維隆代購施用之毒品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向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轉賣予證人莊維隆甚明。被告辯稱:我與證人莊維隆是合資關係,只是幫證人莊維隆代購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⑤至被告辯稱:我沒有賺證人莊維隆錢,只能算是幫助施用
云云,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莊維隆前揭毒品、價金之授受,可自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潤,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莊維隆收取購毒價金,
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維隆,客觀上已有實行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9頁),核與證人莊維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983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27-13
0、133-134、144-146、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莊維隆: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幫助
「一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維隆乙情,辯稱:當天證人莊維隆打給我說要毒品,剛好「一軍」也要來找我,我就跟證人莊維隆說等一下「一軍」會過來,叫證人莊維隆過來再說,後來證人莊維隆自己也有聯絡「一軍」,他們是自己講好數量、價金,並約在我工寮交易,但因「一軍」先到,後來「一軍」有事先離開,就把要交給證人莊維隆之那包半錢海洛因留在我那,證人莊維隆隨後抵達,我才拿給證人莊維隆,我也沒有經手毒品價金,我只是協助證人莊維隆向「一軍」買得毒品等語(見本院109、176-17
9卷第頁)。而依證人莊維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3月29日當天,我有打網路電話給「一軍」,約在被告卓蘭工寮見面,因為「一軍」好像剛好要去找被告,約在被告家的事情,我好像也有打給被告,但我是先聯絡「一軍」還是被告,我忘記了,但都是當天聯絡的。後來我與「一軍」沒碰到面,毒品是「一軍」交代被告拿給我的。我有先跟「一軍」講好交易的海洛因重量、價金,該次6000元價金是用賒欠的,被告沒有經手錢(見本院卷第127-130、134、155頁)等語,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非虛。
③又被告固供承當天「一軍」有請其抽用海洛因菸之事實,
然亦供稱:那是我們在聊天的時候他請我抽煙,我跟他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參以,當天證人莊維隆聯繫被告表示欲購毒之意前,被告原就與「一軍」相約在上開工寮內見面,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莊維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一軍」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與「一軍」間,應有相當交情,本院即無法排除「一軍」當天無償給予海洛因供被告施用,係基於朋友間情誼,非必然與其本案幫忙證人莊維隆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有對價關係。再者,依被告供稱:這次「一軍」要轉交給證人莊維隆的海洛因,我並沒有從中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④參以,被告並未經手購毒價金,且亦非主動致電證人莊維
隆詢問是否購買毒品,此為被告及證人莊維隆所一致供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一軍」委託,代其尋覓意欲購毒之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次被告應係因證人莊維隆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被告為幫助證人莊維隆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居間聯繫其2人前至其工寮見面,復因「一軍」有事要先行離開,而代證人莊維隆收受該毒品海洛因,再將之轉交隨後到場之證人莊維隆,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就證人莊維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予以助力。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宬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被告使證人莊維隆取得第一級毒品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除販賣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為,本不
宜輕縱,惟念其交易之對象僅證人莊維隆1人,又該次販賣之價金為7000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為上揭販賣、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獲利情節;且斟酌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坦承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低收入戶,需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張嘉宬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未扣案,且考量該門號SIM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得販毒價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中編號1、2之海洛因及吸食器,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編號3、4所示之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用以量秤、盛裝毒品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10983卷第141頁),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或幫助證人莊維隆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又如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1│108年3月25日上│【0000000000(莊維隆)→090063│見偵14583卷第114頁│││午11時30分52秒│7340(張嘉宬)】││││││││││莊維隆:你在哪邊回來啊│││││張嘉宬:鄉下阿│││││莊維隆:我現在先過去啊│││││張嘉宬:嗯│││││莊維隆:請你喔││├──┼────────┼───────────────┼──────────┤│2│108年3月25日下│【0000000000(莊維隆)→090063│見偵14583卷第114頁│││午01時08分12秒│7340(張嘉宬)】││││││││││莊維隆:你去就好了,我回去我們│││││那裡等你啊│││││張嘉宬:一起去啦│││││莊維隆:嗯,好│││││張嘉宬:等一下拿到我不馬上回去│││││莊維隆:嗯嗯好啦,你要走哪裡,│││││石城那邊喔│││││張嘉宬:我會到那,那裡,反正我│││││總頭,會到那太原路跟那│││││什麼快速那裡,快速交流│││││道那裡│││││莊維隆:太原跟環中│││││張嘉宬:太原跟算環中,反正就快│││││速道路下面啊│││││莊維隆:好,OK。││├──┼────────┼───────────────┼──────────┤│3│108年3月25日下│【0000000000(張嘉宬)→090860│見偵14583卷第114頁│││午1時54分54秒│8568(莊維隆)】││││││││││張嘉宬:你在這附近找我就好了,│││││我在找一間賀緹酒店│││││莊維隆:什麼店│││││張嘉宬:賀緹啦,賀緹酒店那個摩│││││貼喔│││││莊維隆:沒有看到│││││張嘉宬:我 谷歌 看看│││││莊維隆:好││├──┼────────┼───────────────┼──────────┤│4│108年3月25日下│【0000000000(莊維隆)→090063│見偵14583卷第114-11│││午2時44分52秒│7340(張嘉宬)】│5頁│││││││││張嘉宬:喂│││││莊維隆:好了嗎│││││張嘉宬:不是好了,這個都是同級│││││的,你要嗎?│││││莊維隆:嗯│││││張嘉宬:你的意願高不高│││││莊維隆:哈│││││張嘉宬:還是一樣的東西啊,同級│││││的,不曉得你的意願怎樣│││││啊,你不是說頭會痛│││││莊維隆:對啊│││││張嘉宬:就看你啊│││││莊維隆:就是我答應要給人家東西│││││啊│││││張嘉宬:你答應要給人家喔,哭爸│││││,同間的不要洗,比較便│││││宜給你啦,看如何跟他講│││││啊,可以嗎│││││莊維隆:好啊,好啊│││││張嘉宬:喔,我真的也沒有辦法,│││││我現在就跟你處理到,人│││││家這邊也沒有辦法那個,│││││也沒有多少好嗎│││││莊維隆:好啦│││││張嘉宬:就較忍耐一次啊好嗎,他│││││就說不會,晚一點換新的│││││回來就不會了,好嗎│││││莊維隆:好啦,小半│││││張嘉宬:小半,好啦、好啦││├──┼────────┼───────────────┼──────────┤│5│108年3月25日下│【0000000000(張嘉宬)→090860│見偵14583卷第115頁│││午02時54分22秒│8568(莊維隆)】││││││││││張嘉宬:你在哪裡│││││莊維隆:我在那個橋下│││││張嘉宬:你到環中路太原路口那裡│││││莊維隆:對啊、對啊│││││張嘉宬:哈│││││莊維隆:上匝道喔│││││張嘉宬:上匝道路口那裡喔交流道│││││口│││││莊維隆:好好,我看看│││││張嘉宬:快去了│││││莊維隆:好││├──┼────────┼───────────────┼──────────┤│6│108年3月25日下│【0000000000(莊維隆)→090063│見偵14583卷第115頁│││午03時01分08秒│7340(張嘉宬)】││││││││││莊維隆:喂,你有看到我嗎│││││張嘉宬:我還沒有到│││││莊維隆:喔,好│││││張嘉宬:我還沒有到啊│││││莊維隆:這裡沒有辦法停車│││││張嘉宬:否則看你要去哪裡啊等我│││││啊│││││莊維隆:也是在那個路口附近呀│││││張嘉宬:好啦│││││莊維隆:上匝道你不要上匝道,旁│││││邊機車道那裡有個停車場│││││張嘉宬:好啦,不用進來,在路邊│││││就好│││││莊維隆:嘿啦,觀光夜市啦│││││張嘉宬:嘿、嘿││├──┼────────┼───────────────┼──────────┤│7│108年3月25日下│【0000000000(莊維隆)→090063│見偵14583卷第116頁│││午03時24分36秒│7340(張嘉宬)】││││││││││張嘉宬:嘿,怎樣?│││││莊維隆:我說剛才那個有沒有齁│││││張嘉宬:嘿│││││莊維隆:你還是拿一點來用一點糖│││││下去混│││││張嘉宬:蛤?│││││莊維隆:你還是拿一點起來用一點│││││有沒有,大概用1、5的│││││,1、5的左右的下去拿│││││一點起來試驗看看,我覺│││││得味道比較好│││││││└──┴────────┴───────────────┴──────────┘┌────────────────────────┐│附表二│├──┬─────┬───────────────┤│編號│犯罪行為│罪刑│├──┼─────┼───────────────┤│1│犯罪事實一│張嘉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㈠│有期徒刑1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張嘉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扣案物│├──┼─────────────┤│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2│吸食器1個│├──┼─────────────┤│3│電子磅秤1台│├──┼─────────────┤│4│分裝袋1包│├──┼─────────────┤│5│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6│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