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康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黃雅莉
康睿瀚 康有偉 康有銓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兼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雅莉為請求,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雅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房地所有權(含車位)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5,77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追加被告康睿瀚、康有偉、康有銓,並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變更聲明:「先位聲明:
一、被告康有銓就坐落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黃雅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5、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被告黃雅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房屋上星展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借貸本息(依實際剩餘金額為準)。五、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康有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二、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5、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土地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15,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土地上星展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借貸本息(依實際剩餘金額為準)。五、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上開被告、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筆款項所生之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可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雅莉係原告弟媳(即原告胞弟 康鴻 基之配偶),原告於87年留學日本期間,康 鴻基 與被告黃雅莉夫婦投資失利周轉不靈,以在台代為照顧原告父母親為由,商請原告借款;原告委託 康鴻基 及被告黃雅莉協助原告購買適當住宅,以便返台後接父母同住及方便兄弟姊妹就近探望,原告於同年返國休假期間,交付名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印章讓被告黃雅莉提領2,759,000元、16,656元(共計2,775,656元)。之後於91年間,被告黃雅莉再向原告借款美金9萬元(約300萬元),原告以美金即期支票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日本東京分行帳戶,分3次每次各美金3萬元匯入康鴻基在中國農民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
(二)嗣後原告於93年間返台居住,被告黃雅莉與康鴻基仍未找到合適原告之房屋,經由原告母親居中協調,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同意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抵銷上開2,775,656元之債權,亦應允美金9萬元之債務亦盡速清償,被告黃雅莉並曾於95年8月間先行支付美金9萬元之利息10萬元予原告。惟歷經原告母親於102年1月間過世、康鴻基於104年3月17日過世,被告黃雅莉均未依93年間之承諾履行。原告胞姐 康麗凰 、胞妹 康麗芬 曾於104年4月1日居中協調,被告黃雅莉承諾在系爭土地、房屋貸款還清後,會主動過戶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出示數張支票照片,表示正在處理其他人倒帳之事,待有結果時會通知原告,並盡速返還借款,惟迄今仍藉詞拖延不返還借款,亦不過戶系爭土地、房屋。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間存在代買房屋之委任契約,而康鴻基於104年3月17日過世,系爭土地、房屋原登記於康鴻基名下,被告黃雅莉、康睿瀚、康有偉、康有銓為康鴻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房屋(每人應繼分1/4),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康鴻基死亡時,被告黃雅莉、康睿瀚、康有偉、康有銓承受康鴻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有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黃雅莉於106年8月6日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房屋持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移轉予被告康有銓,然原告早於104年間康鴻基死亡後向被告康有銓表示系爭土地、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康鴻基名下,要求被告康有銓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房屋持分過戶予原告,且被告康有銓自始即知系爭土地、房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則被告康有銓於106年8月6日受贈時即已清楚知悉系爭土地、房屋存在所有權之爭議,猶強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非善意受讓或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是被告黃雅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登記予被告康有銓自屬無權處分。
(五)按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康鴻基於104年3月17日過世,原告已於106年2月20日以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向被告黃雅莉為終止代為買房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被告黃雅莉應返還原告剩餘委任款300萬元。
(六)先位聲明:
1、被告康有銓就坐落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黃雅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睿瀚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黃雅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土地上星展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借貸本息(依實際剩餘金額為準)。
5、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康有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
2、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康睿瀚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土地上星展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借貸本息(依實際剩餘金額為準)。
5、被告黃雅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雅莉與原告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無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或其他替代物。被告黃雅莉不知原告有交付康鴻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予康鴻基提領,被告黃雅莉否認有收受2,775,656元;又經鈞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回函結果為:自康鴻基開戶日起至104年3月17日,均查無曾收取美金9萬元之交易紀錄,且細閱康鴻基合作金庫銀行交易紀錄,並無原告所指述分3次匯款各3萬美金之紀錄,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又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之函文可知,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有匯款美金9萬元至康鴻基之帳戶,且該筆款項由被告黃雅莉收受之事實。縱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則縱以87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黃雅莉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協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雅莉於93年間有達成協議,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該協議係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康鴻基之協議,被告黃雅莉並不知悉,無從約束被告黃雅莉;又原告主張被告黃雅莉曾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紀錄,該匯款紀錄係康鴻基生前指示被告幫忙匯款予原告,上開匯款究竟係為何事,被告黃雅莉無從查證,無從做為成立協議之依據;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黃雅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黃雅莉於對話截圖中係表明:「我們日前尚欠銀行1百多萬,等繳完後,房子會過戶給你……」等語,惟前開截圖之文義係被告黃雅莉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欲將系爭房屋無償過戶予原告,原告顯係刻意曲解被告用詞之嫌,原告三番兩次以死相逼,無理取鬧,甚至揚言欲對系爭房屋縱火,或在屋內自殺,故被告有時為避免困擾,敷衍安撫原告,並無真實轉賣過戶之意,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證人康麗凰、康麗芬與原告為手足關係,故其等維護原告之證述顯無可採;另由證人康麗芬之證述可知,係康鴻基與原告有承諾及約定,且生前康鴻基於家中有強勢主導權,被告黃雅莉係依康鴻基之指示匯款;又康鴻基生前時常毆打被告,被告不堪康鴻基長期家庭暴力之情事而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家事法庭核准在案,顯見被告黃雅莉之婚姻關係中,被告黃雅莉處於弱勢,證人康麗芬證稱康鴻基於家中主導一切等語,與被告之答辯及實情相符,故被告黃雅莉對康鴻基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或曾達成何協議全然不知悉。
(四)被告等均否認原告與被告黃雅莉間存有委任買受房屋之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房屋之貸款均係由被告黃雅莉繳納,至107年9月系爭土地、房屋之貸款尚有650,344元;系爭土地、房屋之所以由原告居住使用,係因原告自日本回國後無居所居住,被告黃雅莉之配偶康鴻基基於手足情誼,方提供系爭土地、房屋供原告與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倘康鴻基與被告黃雅莉確有收受原告2,775,656元購買系爭土地、房屋,應以現金購買即可,何須全額貸款,可見原告主張亦與常理有違。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上無繳款人,無法由前開資料逕行推知前開款項係由原告繳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土地、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被告黃雅莉目前居住於訴外人康麗凰名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房屋,房屋稅亦係由被告黃雅莉繳納,可知亦無法以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逕推論系爭土地、房屋係原告所有。
(五)縱鈞院認為系爭土地、房屋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康鴻基名下(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惟被告黃雅莉既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則被告黃雅莉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康有銓,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被告黃雅莉前揭行為即非無權處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雅莉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登記予被告 康有權 應屬無權處分,請求被告康有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黃雅莉給付系爭土地、房屋上星展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貸本息,被告黃雅莉亦否認有任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土地房屋係於93年5月11日向星展(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於101年2月6日,原告主張顯有違誤。
(七)況且原告一開始先主張與被告黃雅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復又主張應依93年間之協議履行,之後又再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雅莉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假若原告與被告黃雅莉間確有委任或借款之關係,何以原告無法確定雙方究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自起訴至今仍搖擺不定,皆可益徵原告主張顯無可採之處。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於87年間及91年間向其借貸2,775,656元及美金9萬元,並主張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於93年間允諾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以代償債務2,775,656元;又主張原告交付2,775,656元及美金9萬元係委任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代購房屋,康鴻基業於104年間死亡,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雅莉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黃雅莉受領2,775,656元及美金9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雅莉、康睿瀚、康有偉、康有銓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被告黃雅莉返還美金9萬元(即300萬元)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黃雅莉、康鴻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是否於93年間允諾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由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間就2,775,656元及美金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固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87年4月21日2,759,000元、16,656元之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為證(見中司調卷第7、8、9頁),惟被告黃雅莉否認該筆款項為其所提領,經本院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後之台中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該行以106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60030909號函覆:「有關貴院函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因本行大額存提登記簿保存期限為5年,故無法得知康麗玲是否有委託他人取款。」(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上開取款憑條雖足證於87年4月21日自原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被提領2,759,000元、16,656元,尚無從逕據以推論係由被告黃雅莉或康鴻基所提領;且因銀行無法提供取款憑條之原本,亦無法鑑定取款憑條上之筆跡係康鴻基或被告黃雅莉所書寫。
(2)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農民銀行文心分行合併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詢結果,該行先以106年12月7日合金中港字第1060004146號函覆:「貴院函查本分行客戶康鴻基於91年至92年間外幣美金帳號,無收取美金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62頁);該行再以107年3月19日合金中港字第1070000701號函覆:「貴院函查本分行客戶康鴻基自開戶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外幣美金帳號,無收取美金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該行又以108年5月8日合金中港字第1080001287號函覆:「本行客戶康鴻基之帳號自89年6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無交易明細、黃雅莉未開立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108年6月13日合金中港字第1080001679號函檢附之康鴻基自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間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康鴻基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於90年8月14日及90年8月27日各有1,450,944元、898,417元、898,417元三筆款項之轉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108年7月15日合金中港字第1080002035號函覆:「經查貴院所查調之存戶康鴻基歷史交易,90年8月14日及90年8月27日共三筆轉帳存款l,450,944元、898,417元及898,417元,因已逾本行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依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回函,均查無被告黃雅莉或康鴻基之帳戶中曾於89年至91年間自原告處受領美金9萬元之款項。
(3)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該行以107年12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2005號函覆:「有關貴院函詢客戶康麗玲於1998年至2004年間,在本行日本東京分行匯款(填具匯款單)3筆各3萬美金之匯款資料,經洽東京分行表示書面文件,已逾7年保存期限,已無法查得。」(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另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5541號函檢附原告自89年8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美金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8頁),原告曾於89年8月4日以編號0000000000票匯方式將美金40,130元匯入農民銀行帳戶,惟於資料中無法看出匯入之帳號,且匯款時間及匯款美金金額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於91年間匯款美金9萬元,並不相符。是依上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亦查無原告所主張於91年間以美金即期支票,分3次每次各美金3萬元匯入康鴻基帳戶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所聲請之查證方法均無法認定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莉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於87年間委任被告黃雅莉、康鴻基代購房屋或因消費借貸而交付系爭款項,及被告黃雅莉及康鴻基於93年間允諾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為被告黃雅莉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聲請證人即胞姐康麗凰到庭結證稱:原告在日本唸書時有匯款給康鴻基、黃雅莉夫妻,原告當時有打電話給她,說匯款是要請康鴻基、黃雅莉幫忙買房子;原告匯款給他們夫妻,是不是借款關係她不清楚,但匯款的目的就是要買房子,買房子的細節他們才清楚,除了上筆買房的錢,原告和康鴻基、黃雅莉應該是有金錢往來,但多少她不清楚,她有聽到他們的對談,印象中是有借貸關係,但是借貸多少錢我不清楚;康鴻基、黃雅莉有承諾將系爭土地、房屋還給原告,當時她母親及小妹康麗芬都在場;她有聽到黃雅莉說,因為房子還有貸款,希望等到貸款還清之後再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原告聲請證人即胞妹康麗芬到庭結證稱:我們家人都知道系爭土地、房屋是原告買的,康鴻基有跟她說過是原告委託他處理,所以康鴻基有幫忙裝潢,黃雅莉也有幫忙將房子弄得適合居住;原告從日本回來時住在那裡;除系爭房屋外,她聽母親說原告和康鴻基有金錢往來,母親過世時,康鴻基也有承諾說會趕快處理他與原告之間的事情;她的認知是康鴻基和黃雅莉是夫妻,他們就應該要一起處理;她有詢問黃雅莉是否要將房子還給原告,黃雅莉是表示願意,但是有其他的事情要一起談;她知道康鴻基在酒後會對黃雅莉動粗,但不知道有申請保護令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由以上證人康麗凰、康麗芬之證詞可知,姑不論二位證人是否因與原告有血緣關係而有偏頗原告之虞,依其等證詞尚難認定消費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康鴻基之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康鴻基、黃雅莉之間;且按人之常情若當年原告願意資助金錢或委託重任,其對象應係針對有血緣關係之康鴻基,若原告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康鴻基之間,是否能因被告黃雅莉與康鴻基係夫妻關係即涵括在內,就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黃雅莉就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意思合致之證據;況且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部分,亦查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業如前述,即難以二位證人之證詞逕自認定確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
(2)原告提出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證明被告黃雅莉曾於94年12月21日匯款利息10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6頁),主張被告黃雅莉曾於93年間承諾償還債務,為被告黃雅莉所否認。按交付金錢之關係緣由所在多有,若真如被告黃雅莉所辯係受康鴻基生前之指示而匯款,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黃雅莉與原告間於93年曾有清償債務之協議存在。
(3)原告提出其與康麗凰、康麗芬、被告黃雅莉等人間各自之LINE(見中司調卷第19至25頁),證明原告於康鴻基104年間過世後仍積極向被告黃雅莉催討債務,惟為被告黃雅莉所否認。查,關於康麗凰LINE中之文字:「現在的問題是法律講求證據,如果有當初的匯款證明文件或借據,當然可以理直氣壯的要求還錢了。如果證據不充分只能想辦法先保留房子,這是我先幫妳想到的」(見中司調卷第19頁);關於康麗芬LINE中之文字:「二姊我們今天找你聊只是想建議你先將房子拿回來,其他再慢慢來談,先把最基本的握在手裡,並沒有要犧牲你的債權,你一定要這麼堅持沒有轉寰的空間,那我們也就使不上力」(見中司調卷第19頁)。觀諸上開LINE中之文字可知,原告之姐妹均建議提供原告處理債務之方式,惟亦如其等於本院之證詞,均知原告與康鴻基、被告黃雅莉間有金錢糾紛,惟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黃雅莉與原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及93年間之協議存在。再者,依被告黃雅莉LINE中之文字:「二姐,妳是委 託鴻基 處理那些錢,所以他也不會讓我經手」(見中司調卷第20頁)、「近10年來他無心工作,幾乎完全沒收入,房貸也繳不出來。
……當初好像成交價是一坪5萬5他只拿出幾十萬出來,他貸ㄌ2百多萬,我們目前還尚欠銀行1百多萬,等繳完後,房子會過戶給妳,她也不用擔心,其實自從他被倒債,他反而用飲酒作樂,來安慰自己,所以最後才會肝硬化走掉」(見中司調卷第20頁)、「謝謝你二姐,我發誓,我從來沒有跟妳開口過,他的錢誰經手,借給誰也都有憑證,鴻基ㄉ一些債務,都有請律師處理ㄌ,都有在進行中,如果有進展我在告訴妳」(見中司調卷第22頁),觀諸上開LINE中之文字可知,被告黃雅莉一再向原告重申對原告交付康鴻基之系爭款項並未涉入,但仍考慮日後待貸款還清後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原告,該等文字中並未提到被告黃雅莉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及93年間之協議存在。
(4)原告提出95年、96年、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主張系爭土地、房屋係康鴻基及被告黃雅莉為原告代買,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康鴻基僅為借名登記人,惟為被告黃雅莉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房屋係康鴻基於93年間所購買,並於93年5月11日登記在康鴻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自93年間原告從日本回國後,即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原告最初之主張,早於87及91年間即將系爭款項交付康鴻基,康鴻基遲至93年間始購買系爭土地、房屋,且原告於93年4月30日已自日本返國(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之出入境資料),原告若真有委任康鴻基代買房屋,大可要求康鴻基將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何須再借名登記在康鴻基名下;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康鴻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康鴻基已死亡,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對被告黃雅莉之委任,則被告黃雅莉受領系爭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莉返還云云,為被告黃雅莉所否認。惟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查無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明確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雅莉返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莉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暨返還300萬元,以及被告黃雅莉、康睿瀚、康有偉、康有銓依繼承康鴻基之債務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均因無法證明原告與康鴻基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委任關係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也跟隨失去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