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CKYRICHARDANTARANI(印尼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3、3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VICKYRICHARDANTARANI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VICKYRICHARDANTARANI(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8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年10月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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