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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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許慧菁 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一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其至遲應於101年2月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而該末日亦非休息例假日,不得順延,惟其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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