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佩潔
賴穎宏 賴建宇 賴雅湄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月珠 原告 鄭子文
賴美玲 胡峮榕 鄭煒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5人與原告間刑事案件,現在上訴審理中,而原告係以該刑事傷害事實,請求本件賠償,本件聲請人即被告5人均否認有傷害原告,也尚未經上訴法官認定傷害,傷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說,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甚明,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事,且聲請意旨所載事由,也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未符,故本件民事訴訟自無於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此外,亦別無法律所規定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即被告
5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