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佘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日向華僑銀行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華僑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共計消費記帳140,553元(含本金128,870元、利息10,619
元、手續費215元、滯納金850元、利息減免1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3,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