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蕭秀雲
被 告 潘美雪
李坤曄
李泓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美雪、李坤曄、李泓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
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泓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美雪、李坤曄、李泓儀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被告李泓儀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第一項部分,被告潘美雪、李坤
曄、李泓儀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被告李泓儀如以新臺幣叁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美雪、李坤曄、李泓儀應連帶賠償原
告309,980元,暨同前之方式計息;㈡被告李泓儀應賠償原
告50,000元,暨同前之方式計息。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美雪因不滿其配偶 李煌陽 對原告有愛
慕之意,而心生怨恨,於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夥同被
告潘美雪之子即被告李坤曄、李泓儀及被告潘美雪妹妹即訴
外人 潘美幸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6樓日語歌唱班
教室(下稱歌唱教室)找原告理論,被告潘美雪見原告後即
徒手抓住原告左肩且怒摑原告左臉頰一巴掌,並用台語大聲
吆喝「妳給我說清楚,為何一直勾引我老公?」,而被告李
泓儀將歌唱教室大門關上、被告李坤曄拿椅子擋住歌唱教室
另一大門,阻擋原告離開歌唱教室,並以挑釁動作,用手肘
衝撞原告左肩,被告3人先後上前徒手抓住原告,以此強暴
脅迫手段,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請
兩造至文山服務中心6樓大廳進行調處,被告李泓儀竟在公
眾場所,以「臭機掰、幹你娘,妳給我小心一點啊!」等語
,恐嚇威脅怒罵侮辱原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980元
,及因被告3人上開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潘美雪、李坤曄、
李泓儀應連帶賠償原告30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李泓儀應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願給付醫療費用9,980元。被告3人行為
係因原告與被告潘美雪配偶李煌陽違反婚姻關係所致,而被
告李坤曄、李泓儀代被告潘美雪出面,才造成此結果,請求
駁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等願給付原告醫療費
用9,980元,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慰撫金35萬元部分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潘美雪之配偶李煌陽為日語歌唱班同學,被告潘
美雪因不滿其配偶李煌陽對原告有愛慕之意,而心生怨恨,
遂於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夥同其子即被告李坤曄、李
泓儀前往歌唱教室欲找原告理論,被告潘美雪、李坤曄及李
泓儀見原告當場欲逃離,被告李泓儀竟關上歌唱教室大門阻
止原告離去,並由被告潘美雪及李坤曄先後上前徒手抓住原
告,以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於阻止原告離去之
際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臉頰挫傷。待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潘美雪、李坤曄及李泓儀先行離去時,
李泓儀另在公眾得出入之歌唱教室外,公然以「臭機掰、小
心一點啊、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感覺受辱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李煌陽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門診費用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70至71頁)等為證。
又被告 潘美雲 、李坤曄、李泓儀因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
傷害之行為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及被告李
泓儀另因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完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3人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及被告李泓儀另犯公然侮辱
行為,均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上
開時地之傷害、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等行為,及被告李泓
儀辱罵原告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自
由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9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3人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9,980元損
害部分,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證明書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38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第70至71頁),為被告不爭執,並於106年4月20日具狀表
示願意賠償醫療費用9,98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與被告潘美雪、李坤曄及李泓儀間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精神賠償300,000元;原告與被告李泓儀間就公然侮辱
之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
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診斷證
明書、藥物治療處方、特殊心理治療單(見本院卷第65至69
頁)等為證。爰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擔任護士;被告潘美
雪為國中畢業,家管,被告李坤曄為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
;被告李泓儀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及兩造薪資收入、
財產等情,有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提出之民事言詞答辯(二
)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
頁)在卷,並參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3人妨害原告
身體自由、傷害,被告李泓儀於公眾場所辱罵前開之言詞、
被告3人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程度,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潘美雪、李坤曄及李泓儀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精神賠償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80,000元為
適當,及請求被告李泓儀間就公然侮辱之精神賠償50,000元
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另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表示「希望被告對於這件事情有歉
意。希望被告以書面表達歉意」,惟未具體表明「表達歉意
」之具體方法及內容,其聲明自有欠缺。另原告又稱「我希
望被告潘美雪夫妻的事情可以自己和諧處理,不要以武力方
式解決,不要事情渲染傷害大家名譽。」(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筆錄),則原告既不希望渲染傷害大家名譽,經闡明後
復未補正此部分聲明之具體內容,此部分請求之聲明不明,
其程式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美雪、李坤曄
及李泓儀連帶給付189,980元,被告李泓儀給付3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見本院106年
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