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劉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4條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06年6月15日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元
合計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