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李岳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自106年2月25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於10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使用,惟自106
年2月25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約定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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