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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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楊桞 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債務人 楊翔名 及被告
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5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再經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6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16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楊翔名(原名 楊世民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於98年4月12日清償,利率按年息16%計算,另約定
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
人楊翔名自93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付,目前計欠
本金363,164元未償。為此,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准予免為假執行。另陳述:系爭借款債務並非被告所借用,
債務人應是被告之子楊翔名,但他已十多年未返家,當初是
楊翔名叫被告去簽名,被告在搞不清楚情形下,就成了保人
,被告只是想說兒子要貸款做生意,就幫他一下,但被告為
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實在無力負擔此項債務,應找債
務人楊翔名出面處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
等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知悉主債務人
楊翔名欲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而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之事實,依法即應就主債務人
楊翔名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
責任,所辯即非有理。加以被告並未於訴訟中另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3,164元,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並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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