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應更正為「交付予…」;另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志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相關證據│││││金額(新臺幣││││││)││├───┼─────┼─────┼──────┼──────────┤│││網路購物帳│於民國99年11│被害人 鄭仰傑 於警詢中││一│鄭仰傑│戶設定錯誤│月21日晚間10│之指述、被告陳志楊於││││要求至自動│時8分、24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櫃員機取消│許於新北市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橋區縣○○道│中壢郵局於100年4月│││││2段7號地下一│26日營字第0000000000│││││樓之自動櫃員│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機分別轉匯29│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87元、27,9│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98元至被告所│機之匯款明細2張│││││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28100││││││00000000帳戶││││││。││├───┼─────┼─────┼──────┼──────────┤│││同上│於99年11月21│被害人 陳盈瑩 於警詢中││二│陳盈瑩││日晚間10時27│之指述、被告陳志楊於│││││分、29分於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北市永和區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處之自動櫃員│100年5月3日台新作│││││機分別存入49│文字第10007553號函暨│││││,000元、20,0│被告開戶資料、台幣存│││││00元至被告所│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有之台新國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商業銀行中壢│交易明細表2張。│││││分行00000000││││││190128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