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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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文
林進興陳寶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文、林進興、陳寶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陳以文處有期徒刑伍月;林進興、陳寶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臺、計算機肆臺、傳真簽單陸拾貳張、手寫簽單拾張、帳單壹張、客戶電話聯絡單貳拾張、碰數對照表簿伍本、名稱章戳貳拾捌個、歷屆簽單壹箱、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分割器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賭資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以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0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8月02日20時40分許止,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供為不特定之賭客得出入簽賭、交付簽注金額、領取所贏彩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傳真機、計算機、傳真簽單、手寫簽單、帳單、客戶電話聯絡單、碰數對照表簿、名稱章戳、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分割器1臺、錄音機、錄音帶等物,分別供為其經營賭博之用,而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間並於100年07月間起至同年08月02日20時40分許止,與林進興、陳寶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林進興、陳寶彩,在上址,負責接聽賭客簽賭電話、計算算賭帳、算牌等工作。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
3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以上方式之賭博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千7百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7千元,由陳以文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陳以文贏得。嗣於100年08月02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以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6臺、計算機
4臺、傳真簽單62張、手寫簽單10張、帳單1張、客戶電話聯絡單20張、碰數對照表簿5本、名稱章戳28個、歷屆簽單
1箱、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分割器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賭博資金10萬2千9百元。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以文、林進興、陳寶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扣案之現金10萬2千9百元是否被告陳以文供犯罪所用及被告林進興、陳寶彩是否有參與接聽電話、算帳部分外,坦承前開其餘賭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傳真機6臺、計算機4臺、傳真簽單62張、手寫簽單10張、帳單
1張、客戶電話聯絡單20張、碰數對照表簿5本、名稱章戳28個、歷屆簽單1箱、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分割器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現金10萬2千9百元可稽。關於被告林進興、陳寶彩2人之工作內容確有包含接聽電話、算帳等情,據其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核相符合,且與陳以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吻合,自堪採信。被告林進興於警詢稱其工作內容只是算牌、聽電話云云,而否認有參與算帳部分,被告陳寶彩於警詢時稱其工作內容只是算牌云云,否認有參與接聽電話、算帳部分,並非可採。又該扣案之現金10萬2千9百元部分,被告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是承為賭博之工具等情,亦相一致,而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亦陳明該現金係被告陳以文所有,供六合彩賭博使用等情,被告陳寶彩於警詢陳明該現金亦係簽賭用等情,被告陳以文於警詢承認該現金係其所有等情,足認該現金係被告陳以文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資金。被告陳以文於警詢辯稱該現金非賭資云云,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被告林進興、陳寶彩上開參與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參與上開賭博期間,所經營種類有之「2星」、「
3星」等2種賭博,經營多期,有數賭客與之賭博,均係其等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以文經營上開賭博期間約2月,時間非短,經營「2星」、「3星」等2種賭博,簽中「2星」每支可得5千7百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6千元,且設置傳真機達6臺,計算機4臺,且設有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監視器分割器、錄音機(含錄音帶)等設備經營,規模不小,被告林進興、陳寶彩參與之時間較短,且其2人係受僱於被告陳以文擔任接聽賭客簽賭電話、算賭帳、算牌等,犯情較輕,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6臺、計算機4臺、傳真簽單62張、手寫簽單10張、帳單1張、客戶電話聯絡單20張、碰數對照表簿5本、名稱章戳28個、歷屆簽單1箱、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分割器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均為被告陳以文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以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核與被告林進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及被告陳寶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而扣案之現金10萬2千9百元,亦係被告陳以文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資金,亦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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