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100年度聲字第3720號王清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日│法院、案│判決確││││││號│期│號│定日期│├─┼───┼───┼────┼────┼───┼────┼───┤│1│違背安│有期徒│100年1│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全駕駛│刑5月│月16日中│年度交簡│5月││6月│││致交通│,如易│午12時許│字第1813│26日││27日│││危險罪│科罰金││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違背安│有期徒│100年3│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全駕駛│刑3月│月22日下│年度交簡│6月││6月│││致交通│,如易│午5時至│字第2146│14日││27日│││危險罪│科罰金│6時許│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