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呂吳秀春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游高 得法定代理人 游小溱 被告 游高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列 游高得 、游高仁、 游高智蔣敬畬蔣敬偉蔣慧齡 為共同債務人,惟其中游高智早於民國88年3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考(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70頁),其餘債務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除游高智外,原告對其餘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惟原告嗣於100年4月11日本院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蔣敬畬、蔣敬偉及蔣慧齡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游高得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請求被告游高得、游高仁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嗣於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等語,復於同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 楊玉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1、5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高得曾於63年間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前身臺灣合會公司貸款100萬元,因無力償還該債務,被告游高得與訴外人楊玉葉(原名 游玉葉 ,係被告2人之母,已於99年2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5頁)乃於63年
7月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呂金嵩透過桃園市農會按月匯款5萬元之方式清償上開貸款100萬元完畢,同日並簽立以被告游高得為借款人、以被告游高仁及楊玉葉為保證人之覺書乙紙為證;又游高得另於71年7月31日以楊玉葉及訴外人游 張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25萬元,並簽立2張面額分別為15萬及10萬元、清償日分別為75年7月31日及76年1月31日之借款證書為證,惟上開借款迄今全未獲清償,被告游高仁為楊玉葉之繼承人,自應對於上開第2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楊玉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上開覺書及借款證書上之簽名看起來像同一人所為,原告對於上開覺書及借款證書之真正及借款之交付應負舉證責任,又上開借款請求權縱然屬實,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高得為前述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游高仁則為其中100萬元債務之保證人,並為前述2筆借款25萬元連帶保證人楊玉葉之繼承人,被告2人自應連帶清償伊125萬元,上情有覺書及借款證書為證,且伊每年會不時向楊玉葉請求返還,但楊玉葉均表示須待游高仁賣掉土地才能還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應為原告所主張之1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述125萬元之借款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固據
提出覺書及借款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被告均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否認曾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及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上開私文書僅能提出影本,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調查其上被告簽名、印文之真正,則該私文書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原告雖聲明以伊女 呂玉華 為證人之證據方法,惟證人呂玉華為原告之女,利害關係顯與原告一致,非無偏頗之虞,且經到庭證稱:楊玉葉和游高得向母親借款100萬元時有在場,因母親看不懂漢字,所以渠幫母親看,借款25萬元是因為被告所開立之正一公司無法經營下去,也無法借錢,所以來向母親借錢,渠代表母親開當天的支票予楊玉葉,楊玉葉的兒子在外面等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顯與原告所述:借100萬元時在場之人有楊玉葉、游高得,覺書是他們
2人拿來的,是在60幾年時借的錢,借款證書伊有看到時游高得寫然後由楊玉葉交給伊,25萬元是伊回家拿現金一次交付,79年開始和呂玉華住,借款時呂玉華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就借款時呂玉華是否在場、借款25萬元部分是以支票或現金交付等借款重要基本事實所述明顯不符,證人呂玉華於本院所為證詞顯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認定之證明。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有1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除上揭所述外,已不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乏實據,不能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125萬元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玉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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