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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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至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清晨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四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 詹弘蔚 、甲○○攔查,丙○○交付其駕駛執照(已扣案)後,詹弘蔚、甲○○發現丙○○眼晴通紅且有酒容,即向丙○○表示要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丙○○明知甲○○穿著警員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利用警員詹弘蔚離開取水供其漱口機會,隨即發動上開機車加速駛離,並以急加速方式衝向警員甲○○,警員甲○○閃避後以雙手抓住丙○○之身體,旋遭丙○○騎乘上開機車高速行駛騰空拖行,丙○○因欲擺脫甲○○,沿天津路4段蛇行,並闖越紅燈穿越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四街交岔路口,再沿天津路4段逆向蛇行行駛,經天津路4段與河北路再逆向闖紅燈穿越,直至約300公尺外之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附近,因車速過快致警員甲○○無法抓住丙○○而摔倒在地,警員甲○○並因此受有頭部、雙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其制服毀損部分,非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罪部分,則未據告訴),丙○○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甲○○執行酒測勤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傷害犯行部分:上揭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7、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36-1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拖行路線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駕照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警員服務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QQ-9629號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6309號函檢送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燒錄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35-43、45-49、51、61、63、65、71頁、本院卷第89、103-106、109-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遭員警攔查並對其執行酒測勤務,嗣於員警為供其漱口而取水之際,騎乘機車加速駛離現場,告訴人見狀隨即抓住被告之身體,被告仍高速行駛而騰空拖行告訴人,沿天津路4段蛇行,並闖越紅燈穿越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四街交岔路口,再沿天津路4段逆向蛇行行駛,經天津路4段與河北路再逆向闖越紅燈,直至約300公尺外之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附近,因車速過快,告訴人無法抓住被告,因此摔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想要騎車離開,但我沒有要蓄意衝撞員警,且因為員警抓住我,導致我無法控制車輛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員警即告訴人在上開時、地執行酒測勤務時,騎乘機車加速駛離現場,告訴人見狀隨即抓住被告之身體,被告仍為上開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被告之車速過快而摔倒在地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37、143-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36-1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拖行路線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駕照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警員服務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QQ-9629號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6309號函檢送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燒錄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23-25、35-43、45-49、51、61、63、65、71頁、本院卷第89、103-106、109-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2時至4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於上午3時22分,發現一台重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與天津路路口闖紅燈(天津路直行往崇德路方向),遂將該重型機車騎士攔查欲舉發,該機車停車後確認車號為000-0000,盤查駕駛人確認身分為被告,且有多次酒駕紀錄、眼睛通紅、有酒容,並散發濃濃酒味,遂欲對其實施酒測,現場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漱口,被告表示需要,遂通知值班同仁協助送杯水到現場,當下我站在被告機車之「前方」,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就馬上發動機車並往前行駛,我來不及閃躲就被他撞上,當下反應只能抓著他,我就這樣遭被告拖行大約300公尺,被告沿路闖紅燈、蛇行及逆向,不顧我的生命安全,最後因為他的車速已經到達80公里以上,我抓不住了,便被甩在地上翻滾,造成我全身擦傷,頭部重擊地面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於審理時證稱:
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位是警員,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當時我在執行巡邏的路點勤務,看到被告闖紅燈,所以將他攔查,在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眼睛通紅有酒容且身上有酒氣,所以依法對他實施酒測,我們有詢問被告需不需要漱口,他說需要,所以就請所內同事,送一杯水過來,當時我是站在被告機車正「前方偏左」的位置,被告突然就把車子發動,因為GOGORO電動車發動很快,按一下就可以了,然後我剛好又是站在他的正前方偏左,我就來不及閃躲,被告就直接撞過來了,因為當下靠得蠻近,我的反應就只能抓住被告,被告把我沿路拖行,當下我身體騰空,被告沿路蛇行、闖紅燈、逆向,直到我已經抓不住了,因為被告的車速蠻快的,應該是時速80、90公里以上,所以最後抓不住,我就被摔下來了,印象中,被告是闖了3、4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等節,於警詢及審理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其所述亦與密錄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相互吻合(詳後述),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本院勘驗筆錄、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3-106、109-117頁)所示,而觀諸勘驗筆錄、勘查報告所附之截圖顯示:①檔名為「2021_1026_032738_788」之檔案,影片時間3時27分36秒至3時30分35秒處,可見告訴人與其他警員攔查闖紅燈之被告,欲對其實施酒測,但被告表示其不願酒測;於影片時間3時30分49秒至53秒處,告訴人行走至被告之「左前方」,被告趁告訴人以無線電聯絡其他員警之際,發動機車往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於影片時間3時30分53秒至32分32秒處,密錄器鏡頭不停搖晃,告訴人抓住被告胸前,被告持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告訴人即自被告之機車上跌落。②檔名為「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檔案,影片時間3時30分36秒至41秒處,可見告訴人抓住被告之肩膀,懸掛於被告機車之左後側,另有一名員警追捕在後,斯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仍繼續往前行駛,闖越紅燈行經天津路與文昌東四街交岔路口。③檔名為「0000000
(0)_0000-00-00_00-00-00-D_天津路全景」之檔案,影片時間3時30分41秒至52秒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懸空拖行告訴人,並持續往前行駛,另名員警則在後追趕。④檔名為「0000-00-00_03-28-14_河北路、天津路口全景」之檔案,影片時間3時30分47秒至53秒處,可見告訴人抓住被告之肩膀,騰空懸掛於機車左後側,被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而穿越天津路4段與河北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持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告訴人即自被告之機車上跌落,被告並繼續往前行駛等情。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乃係於告訴人執行酒測勤務時,騎乘機車往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且沿路闖越紅燈、蛇行及逆向行駛,嗣於騰空拖行告訴人行駛一段距離後,告訴人即因被告車速過快,而自被告機車上摔落於地面,而衡情倘若被告並無意衝撞員警,大可往其他無人站立之處行駛,以迴避員警,然其卻仍朝告訴人站立之處前行,顯見其應係故意衝撞告訴人無疑;再者,告訴人雖抓住被告之肩膀,而騰空懸掛於被告機車左後側,然其並未抓住或控制被告之雙手,則被告仍能自由操控其機車行駛之方向、速度,而未因告訴人之影響而不能控制其機車,顯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從而,被告乃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並沿路騰空拖行告訴人,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酒測之勤務,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普通妨害公務罪,雖容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準,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又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受侵害,並公然挑戰公權力,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規避酒測,即駕駛機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損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彰顯其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心態,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深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僅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從事小吃店生意,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騎乘機車於道路,以闖紅燈、高速、逆向、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為擺脫告訴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天津路4段蛇行闖紅燈穿越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四街交岔路口,再沿天津路4段逆向蛇行行駛,經天津路4段與河北路再逆向闖紅燈穿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第82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解同前。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且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之危險,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二)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查報告所附之影像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5-43頁、本院卷第110-117頁),可知被告雖有闖越紅燈、蛇行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本件案發時段為凌晨3時30分許,案發地點之路段均未見其他行駛中之車輛或行進中之路人,且被告違規時間歷時短暫,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造成與壅塞、損壞道路相當程度之「具體危險」,則被告所為核與「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又被告係為逃避酒測,而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且時間上僅屬短暫,亦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本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被告所犯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重合關係,且被告均係出於規避酒測執行之單一目的為之,倘此部分構成犯罪,應認與上開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為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惟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上開數罪併罰之法律見解不拘束本院關於案件之事實是否可分之認定,爰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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