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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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蔡幸娥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王昭權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 蔡旭堯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乙○○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以每月為1期,自111年8月13日起,至聲請人甲○○(97年6月10日生)成年之日止,尚有46期,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521,000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核定之標的價額為1,935,000元(計算式:9,000元×46期+1,521,000元=1,93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2/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乙○○負擔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1,333元=66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舒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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