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昭儀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即本院111年婚字第529號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婚後有購買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婚後財產,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現相對人竟已委託房仲協助出售,如其處分該財產,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勝訴,亦將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使聲請人之債權有無法滿足之不可回復風險,為此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債權人願供相當現金,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出售廣告資料為證,參以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0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29號事件繫屬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為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