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至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柒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至毅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部分,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上開部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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