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上訴人 高振輝 被上訴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4,655萬2,68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萬0,76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按同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4,655萬2,6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3萬0,7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俐附表:(未標註幣別即為新臺幣)訴訟標的金額被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本院卷第57頁)換算匯率後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52,404,626元52,404,626元美金1,079,680元29.97元32,358,010元美金5,398,400元29.97元161,790,048元總計:246,552,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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