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上訴人 魏至毅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魏至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時觸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然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狀內容,並未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蓄意衝撞員警,辯解如我在地院時所言,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屬於弱勢地位,原審審判長並未向上訴人闡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法律效果,已違反訴訟照料義務。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案發時在場另一位警員之密錄器內容提出質疑,惟第一審及原審未就該密錄器內容進行調查,顯有違法。㈢、原審就上訴人科刑辯論部分,僅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令上訴人進行科刑範圍之辯論,亦與法律規定有違。㈣、上訴人並非蓄意衝撞告訴人即警員 張家銘 ,案發後欲與其和解,卻無法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嗣告訴人於開庭時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已遠超上訴人當時得以負擔之金額,才未達成和解,又上訴人現於家中小吃店幫忙,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仰賴同住照顧,其情實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殊有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依據。若上訴書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惟於上訴審之程序進行中,基於當事人訴訟程序選擇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倘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方式,對其上訴之範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此時仍發生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於程序中若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且該明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再無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自可認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提起上訴之一部加以審理,自屬合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就累犯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告訴人於開庭時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遠超過上訴人得以負擔之金額、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19頁),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有所爭執,並未言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又原審民國11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伊始,審判長當庭詢以「上訴理由?」上訴人答:「我在地院時候就有說我是逃逸,但是我沒有蓄意要衝撞員警,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言,『我只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審判長再問:「上訴範圍是否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答:「是的」。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以言詞明確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依上揭所述,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資為判斷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是否妥當,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審理範圍未及於犯罪事實部分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按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如上述。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攸關論罪之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就有關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即案發時在場警員之密錄器漏未勘驗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事涉犯罪事實有無、罪名判斷之範疇,核係就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踐行科刑範圍辯論之訴訟程序,自依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職業、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事項,為科刑資料之調查,復於雙方行言詞辯論後,再就上訴人之科刑範圍,詢問告訴人意見後,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就科刑範圍辯論,請檢察官論告、上訴人表示意見。檢察官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的案件有涉及到肇事逃逸公共危險,被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同類型的犯罪,這顯示被告的刑罰反應低,又有一個特別的惡性,請依累犯的規定來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以於量刑審酌上,有講到為規避酒測等等一切情狀,但我們看看被告犯罪情節部分,被告逆向、蛇行、高速、拖著一個人,這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原審在量刑時沒有將這部分考慮進去,原審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衡諸被告也沒有後續進行和解賠償被害人等等,原審量處的刑度已經算低的了,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顯無理由,請駁回被告上訴。」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論告部分答以:「我不是沒有去找員警和解,我可以得到的唯一資訊是我只有知道員警在哪一個派出所服務,我有打電話去派出所詢問這邊可以讓我過去找員警,可是我打電話過去的時候,值班的警員請我在法院跟員警和解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有審判筆錄可稽,足見原審審判長就科刑資料、範圍加以調查、辯論,讓上訴人充分就科刑表示意見及辯論,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㈤、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訴訟程序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