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富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石斐禎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82號被告林富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斐禎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0號(南投○○○○○○○○)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霖與石斐禎為鮮道口福牛肉麵店(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同事,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時40分許,石斐禎在瀝乾滷味時,滷汁不慎濺到林富霖,林富霖請石斐禎小心一點,石斐禎則請林富霖過去一些,雙方因而有口角衝突,林富霖即基於傷害犯意,將瀝滷汁的網子往石斐禎身上甩,並回說「我也不是故意的」等語,石斐禎心生不滿,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欲砍林富霖,致林富霖心生畏懼,惟菜刀被林富霖奪下,雙方即互相拉扯,致林富霖受有左側手背一度燒傷等傷害;石斐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富霖、石斐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富霖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拿滷汁往被告石斐禎身上甩,之後被告石斐禎拿菜刀時要砍被告林富霖時,有將菜刀搶下之事實。2被告石斐禎警偵訊中供述坦承因被告林富霖用滷汁甩,才拿菜刀對著被告林富霖之事實。3證人 廖志勇 警詢中證述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4證人 陳麗蘭 警詢中證述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5證人 韋碧雲 警詢中證述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6證人 賈韶華 警詢中證述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7證人 邱義助 警詢中證述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8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富霖、石斐禎)被告林富霖受有左側手背一度燒傷等傷害;被告石斐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9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檔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林富霖、石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石斐禎雖有持菜刀對被告林富霖為恐嚇行為,惟之後雙方互相扭打、拉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抽象危險行為應為之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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