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 林子畏 即祭祀公業 林本源 管理人被告丁○○○
丙○○己○○庚○○乙○○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八四二公頃及同段一0八八、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0四二九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
被告己○○、庚○○、乙○○、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000三八七公頃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0五九二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丙○○負擔三十分之十一,餘由被告己○○、庚○○、乙○○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己○○、庚○○、乙○○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丁○○○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八四二公頃及同段一0八
八、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0四二九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被告己○○、庚○○、乙○○、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000三八七公頃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0五九二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地號及一0八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丁○○○及丙○○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之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八四二公頃及同段一0八八、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0四二九一公頃土地,並於其上建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及二十號之房屋。被告己○○、庚○○、乙○○及甲○○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及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000三八七公頃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0五九二八公頃土地,並於其上建蓋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及十八號之房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六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使原告遭受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1)被告丁○○○及丙○○方面: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5920X80/100X10/100X51.33X2=48619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6800X80/100X10/100X51.33X3=83770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
6800X80/100X10/100X51.33=27923(原告之計算式誤載為27723)
(2)被告己○○、庚○○、乙○○及甲○○方面: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5920X80/100X10/100X63.15X2=59815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6800X80/100X10/100X63.15X3=0000000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
6800X80/100X10/100X63.15=34353
三、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丁○○○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丙○○所有之房屋乃被告丙○○之先父於四十年間購買,六十年間曾經修建至今,嗣後,丙○○之父親死亡後,由被告 范彭新妹 及丙○○二人繼承,而丙○○之父親購買及修建當時均有聲請測量,當時均無越界之情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測量後,始發現被告丙○○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始通知被告丙○○無權占用之事實,在此之前,被告丙○○均不知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以現存之利益償還原告,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占用之原形,此亦為被告之現存利益,被告應僅負返還土地之現存利益為足,原告尚不得請求八十九年八月知悉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超過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紙、照片二紙為證。
丙、被告己○○、庚○○、乙○○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己○○、庚○○、乙○○及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己○○之丈夫 徐干鴻 向他人購買,因對於法律認識不清,致未為產權登記,故引起糾紛。而系爭房屋係徐干鴻所建蓋,徐干鴻業已死亡,由被告己○○、庚○○、乙○○及甲○○四人繼承,原告對於超過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並不得請求之。系爭房屋有作為商店,面臨約十米寬單行道,位於商業區,附近有甘泉寺及觀音鄉公所。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紙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地號及一0八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丁○○○、丙○○、己○○、庚○○、乙○○及甲○○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使原告遭受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將不當得利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返還,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己○○、庚○○、乙○○及甲○○將不當得利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返還,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地號及一0八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及丙○○之被繼承人於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八四二公頃及同段一0八八、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0四二九一公頃之土地,建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及二十號房屋,目前房屋由被告丁○○○及丙○○繼承使用中;而被告己○○、庚○○、乙○○及甲○○之被繼承人徐干鴻於同段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及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000三八七公頃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0五九二八公頃土地上建蓋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及十八號之房屋,目前房屋由被告己○○、庚○○、乙○○及甲○○繼承使用中等事實,為被告六人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丁○○○及丙○○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丙○○則抗辯曾於購買及翻修房屋時經測量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云云,然查,被告對此部分抗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丙○○對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測量有何違誤及不可採之處,均無法具體指摘,故其空言抗辯曾經測量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八四二公頃及同段一0八八、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0四二九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應返還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則抗辯至八十九年實施測量始發現無權占用情形,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僅返還現存利益即可;又原告請求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及丙○○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所謂現有利益並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而言,利益之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始知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但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本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其未支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財產總額因未支付對價而增加,現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故其抗辯並不足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前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面臨十米寬之單行道路,四周商店林立,附近有甘泉寺及觀音鄉公所,此有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之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該區交通方便,屬文教及商業利用之繁榮地區,生活機能及使用價值頗高。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均開設商店,作為營利使用,此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允當。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依據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條文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利益既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本件原告起訴之時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此有本院收文章一紙附卷可查,往前回溯五年,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不當得利,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關於超過五年部分,既經被告丁○○○二人為時效抗辯,應駁回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後之附表。
四、被告己○○、庚○○、乙○○及甲○○方面:
(1)被告己○○、庚○○、乙○○及甲○○對於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庚○○、乙○○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及一0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000三八七公頃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0五九二八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2)又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己○○、庚○○、乙○○及甲○○無權占有之房屋毗鄰於被告丁○○○及丙○○,且同作商店之用,故亦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後附表。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附表:
被告丁○○○及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五千九百二十元。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千八百元。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六千八百元。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5920X0.08X51.33X1)+(5920X0.08X51.33X8/12)+(5900X0.08X51.33X18/365)=41715。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6800X0.08X51.33X3=83770合計:83770+41715=0000000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
6800X0.08X51.33X1=27924。(原告僅請求27923元)被告己○○、庚○○、乙○○及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四捨五入):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5920X0.08X63.15)+(5920X0.08X63.15X8/12)+(5900X0.08X63.15X18/365)=51322。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6800X0.08X63.15X3=103061合計:51322+103061=0000000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
6800X0.08X63.15X1=34354。(原告僅請求34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