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六號、第九七號、第一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參選台中縣豐原市東陽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為登記第四號之里長候選人,為達當選之目的,竟與其子丙○○、姪子即東陽里第三鄰鄰長乙○○,共同謀議對於豐原市東陽里各鄰鄰長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長壽牌香煙二條(每條計有二十包,每包市價三十五元)等賄賂,而約使各鄰鄰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請渠等代為向東陽里內有投票權之民眾拉票,遂於謀議確定後,由甲○○出資,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德巷七弄六之七號住處,以紅包袋分裝每包為二千元之紅包,並以友人贊助之長壽牌香煙分別交給乙○○,而以拜託各鄰鄰長代為分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卡,期望動員民眾參加甲○○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該二千元現金及長壽牌香煙二條則以「走路工」之名義,由乙○○交付給東陽里第一鄰鄰長 張國泉 及第九鄰鄰長 林進福 ,行求、期約張國泉及林進福於投票時支持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甲○○、丙○○二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及甲○○競選總部成立前數日,分別前往第二鄰鄰長 江崇德 、第四鄰鄰長 林益來 、第五鄰鄰長 林慶章 、第八鄰鄰長 管清賢 、第十鄰鄰長 羅炎能 、第十一鄰鄰長 張東和 、第十二鄰鄰長 張安峻 、第十三鄰鄰長 張榮 助住處,先後交付長壽牌香煙二條及現金二千元給江崇德、林益來(因未在家,而由其母親 林玉娥 代為收受及轉達)、林慶章、管清賢、羅炎能、張東和、張安峻、 張榮助 ,行求、期約林慶章、管清賢、羅炎能、張東和、張安峻、張榮助於投票時支持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江崇德、林益來因覺不妥,均退還該二千元及香煙二條(僅止於行求賄選階段)。另丙○○並與友人丁○○約使特定選民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由丙○○交付長壽牌香煙二條給丁○○,指示丁○○交付給東陽里十三鄰有投票權之里民 徐錦光 、 黃界麟 每人各一條香煙,而行求徐錦光、黃界麟於投票時投給甲○○,惟徐錦光為免得罪於人,乃隨口答允會予以支持甲○○,實際上則尚未決定投票之意向,另黃界麟因已依其岳父請託將票投給候選人 張德勳 ,而未期約將選票投給甲○○,丁○○遂表示該條香煙與選舉無關,仍致贈給黃界麟。嗣於本案查獲後,,張國泉於台中縣調查站偵訊時交出甲○○所交付之賄款二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縣豐原分局追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十六號、第九十七號)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O三號)。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承有分別交付現金二千元及香煙二條給張國泉等十二鄰鄰長之事實,另訊據被告丁○○亦坦承有交付香煙各一條給黃界麟、徐錦光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甲○○、丙○○、乙○○辯稱:現金二千元是給鄰長發邀請卡的走路工,香煙是要請鄰長分送給選民抽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送香煙給黃界麟、徐錦光是因為要請他們幫忙插旗子及發文宣,並非行賄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丙○○、乙○○分別交付現金二千元及香煙二條給張國泉等十二鄰鄰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坦承不諱,核與張國泉、江崇德、林益來、林慶章、林進福、羅炎能、張東和、張安峻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張國泉所提出收受之現金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丙○○於致贈二千元現金及香煙給鄰長時,有請求將選票投給被告甲○○等情,業據江崇德、張安峻、林慶章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玉娥即林益來之母親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林玉娥於偵查中亦證稱:「(何人前去贈送?)甲○○」、「(他來時有無說要支持他投他票?)有」、「(有無另外要求妳兒子幫他做何事?)沒有,只說拜託我們投他票,其他沒有說」、「(除了交給妳這包東西外,有無另外交給妳信件、宣傳單等物?)都沒有」等語,足見該二千元現金及香煙二條應係作為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允無疑義。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樁腳,並參與謀議本件之投票行賄計畫云云,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丁○○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將丙○○交付之香煙二條,分別交付給證人黃界麟、徐錦光而已,是公訴人之前開認定尚乏事證基礎,自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丁○○依被告丙○○之指示,交付長壽香煙各一條給證人黃界麟、徐錦光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而被告丁○○於交付長壽香煙給證人黃界麟、徐錦光時,均向其等行求將選票投給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黃界麟、徐錦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述屬實。惟按賄賂罪係屬所謂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若未符合「期約」、「交付」之行為,仍僅該當行求賄賂之行為。其中「行求」行為僅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期約」行為則必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已有所約定始得成立;另「交付」行為必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行為,是縱使相對人因其他因素仍收取行為人致贈之財物,惟若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罪行。依證人黃界麟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約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某一天晚上,..我在我家門口遇到丁○○,丁○○就拿一條由報紙包好的黃色長壽牌香煙給我,拜託我支持甲○○,丁○○即離開,當時我認為丁○○送給我一條香煙不妥,原要立即歸還丁○○,但他不理我,後來我愈想愈不對,隔幾天,我就叫丁○○來拿,他一來還是向我拜託,請我支持甲○○,但我就向他表示,我必須依我岳父指示投票支持張德勳,以代替我岳父償還欠張德勳的人情,所以無法投票支持甲○○,而丁○○知道我的立場後就沒有再勉強我,僅告訴我香煙跟選舉無關,是他送給我的,並且將香煙丟在我家門口的鞋櫃後離開」等語,及證人徐錦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丁○○曾拿一條長壽牌(黃殼)香煙至我家給我,並向我說是甲○○要給我的,要我替甲○○幫忙並請求支持,但因為我沒有抽煙,所以我就把該條香煙轉送給我..岳父」、「丁○○拿給我一條長壽牌香煙時,有拜託我支持甲○○,而我為了不得罪人,所以每個來拜託的里長候選人我都說會支持,不過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決定支持那一個特定里長候選人」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他給你香煙時,你口頭上有無同意支持甲○○?)有,但其他候選人來拜票,我也會告訴他們會支持他們」等語,足見證人黃界麟、徐錦光雖均未退還被告丁○○所交付之香煙,然均未與被告丁○○期約會將選票投給被告甲○○,亦非本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收受該香煙,是應僅認被告丁○○與共同正犯之甲○○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而已。
㈢、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被告甲○○、乙○○與丙○○間,及被告丙○○與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為其等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丙○○先後多次交付賄賂賄選之犯行,及被告丁○○先後二次行求賄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丁○○僅行求賄選二次,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公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及被告丙○○、乙○○、丁○○均褫奪公權一年。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云云,惟按對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甲○○行賄之次數約十餘次,且於偵審中亦坦承確有致贈二千元及香煙給鄰長之事實,縱然其仍有辯解,惟仍屬於其訴訟法上所賦予抗辯權之行使,究難以此即謂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甚明;另被告丁○○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各交付一條香煙給證人黃界麟、徐錦光,其犯行亦僅止於行求階段,亦未參與謀議被告甲○○、丙○○及乙○○賄選之計畫,其惡性顯較諸被告丙○○及乙○○輕微,自難論以較重於被告丙○○、乙○○之刑,是公訴人之前開求刑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扣案之現金二千元係被告乙○○負責交付給張國泉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㈠、被告甲○○、乙○○及丙○○亦有交付現金二千元及香煙二條給第七鄰鄰長 王阿炎 ,而行求、期約王阿炎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乙○○及丙○○此部分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㈡、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樁腳,亦參與謀議本件之投票行賄計畫,而應就向江崇德、林益來、林慶章、管清賢、羅炎能、張東和、張安峻、張榮助行求、期約賄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查:㈠、王阿炎非惟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及偵查中否認有收到被告甲○○、丙○○所致贈之二千元及香煙二條,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有送去,但他(王阿炎)家中沒人,我就將二千元放入他家門的洞口,香煙是因為前去時找不到人,就沒給他」等語,足見被告丙○○、甲○○並未遇見王阿炎,自無從對為行求賄選,其間亦無法為對向之意思合致,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該當投票行賄之罪行。況公訴人亦已認定王阿炎所涉投票受賄罪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益徵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構成犯罪;㈡、被告丁○○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將丙○○交付之香煙二條,分別交付給證人黃界麟、徐錦光而已,並未參與本件投票行賄之計畫,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行。前開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及丁○○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現金二千元及香菸二條,約定投票時支持被告甲○○,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投票受賄罪行,似因被告乙○○亦為東陽里之第三鄰鄰長,故其亦當有收受現金二千元及長壽牌香菸二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拿二包二千元紅包及長壽牌香菸四條,分別交給張國泉及林進福等語。經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二者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關係,以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必有行賄及受賄者間之對向意思表示合致,始足以成立前開犯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本身亦有收受被告甲○○之二千元現金及香菸二條,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然徧閱全卷,非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且被告甲○○及乙○○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對向交付、收受該二千元現金及香菸二條等情,是原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乙○○有對向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況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堂叔姪之至親關係,且被告乙○○亦與被告甲○○、丙○○謀議對東陽里其他各鄰鄰長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此為共同正犯之結構,足認被告乙○○本即要將其選票投給被告甲○○,應無庸置疑,則衡諸情理,被告乙○○應無再向被告甲○○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可能,自難論以被告乙○○投票受賄之罪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投票受賄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