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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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一紙沒收。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一紙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贓物、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拘役五十日,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並接續執行電信法所處拘役五十日部分,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曾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偽造貨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甲○○二人均不知悔改。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拘提均未到而逃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中檢 盛宇緝 字第一五三六號發布通緝在案,而甲○○明知其表弟戊○○(戊○○之母乙○○係甲○○之姑媽)因案通緝中,仍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返回臺中市○○區○○里○○路八八九之三號住處欲探視乙○○。迨戊○○、甲○○二人甫進入屋內,戊○○即發現丙○○上半身赤裸僅穿一件內褲睡在其母乙○○房間床上,氣憤異
常,隨即叫醒酒意中之丙○○(先前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五時許與乙○○二人一同飲酒,後因丙○○不勝酒力始由乙○○以機車載回乙○○上住處同床共眠),作勢欲毆打,經甲○○阻擋後,戊○○即以丙○○與其母親乙○○同床發生性關係為由,質問丙○○要如何處理,並要求丙○○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以作為其父親之遮羞費。惟因丙○○當時身上無現金而無法如數給付,詎戊○○、甲○○二人竟不思以報警處理之方式謀求解決之道,而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隨即由戊○○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喝令丙○○交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CAMRY-LE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行動電話一具(為防止丙○○報警),並詢問該自小客車停放之處所,丙○○因遭抓姦在床一時感到害怕,只得照戊○○、甲○○二人之意思,行無義務之事。戊○○隨即外出駕駛該輛自小客車,留下甲○○監看乃有酒意而無行動能力之丙○○。俟戊○○將上開丙○○所有之自小客車駛回住處後,隨即要求丙○○上車,由其駕車搭載甲○○及丙○○同往臺中縣○○鄉○○村○○○路○○○號由丁○○所經營之「松柏當舖」。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戊○○、甲○○偕同丙○○進入當舖內,由丙○○將上開車輛典當得款二十五萬元。後戊○○即駕駛原車載送甲○○及丙○○返回上址住處,戊○○途中對丙○○再度脅迫稱:你如果不配合,要挖坑給你坐等語,使丙○○更感害怕。另戊○○於回程中復前往不詳地點搭載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並由該名成年男子將已典當之RI-二九九一號自小客車駛回「松柏當舖」。戊○○、甲○○返回上址住處後,為避人耳目,乃由甲○○使用其子 李仁豪 名義,當場喝令丙○○簽立和解書,因丙○○不會書寫和解書之內容,甲○○即先擬妥內容為「本人丙○○因故與李仁豪先生有金錢上糾紛。本人願以二十五萬元正與李先生達成和解。絕無怨言。丙○○90年9月17日」等字句,再由丙○○全部照抄作成和解書一紙,表示實係丙○○自願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戊○○即喝令丙○○將車輛典當款項悉數交付,始准丙○○離去,翌日(即十八日)經丙○○事後心想可能是遭到仙人跳,心有不甘,乃前往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除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恐嚇取財,那是丙○○自己做錯了,自己願意付遮羞費的;且是伊自己一人去牽車的,是丙○○告訴伊地點,並不是乙○○告訴伊的。當時乙○○人在房間內,甲○○當時是與丙○○聊天,是伊提議要去典當車子的,伊父親目前在監,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這件事情,伊認為丙○○應該出面解決,二十五萬元的遮羞費,是丙○○自己同意要拿出來的,伊當時本來想要報警,因為怕丟臉,所以沒有報案,渠等也沒有要仙人跳、恐嚇取財,伊也沒有說要挖坑給丙○○坐,但是伊確實有想要打丙○○的意思,但是被甲○○擋下云云。另被告甲○○則並辯稱:當天戊○○很生氣要毆打丙○○,又一直質問丙○○要如何交待,伊是做和事佬,並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也未取得任何金錢,是丙○○自己說要付錢當遮羞費,金額也是丙○○自己說的,伊當時只是在場泡茶給丙○○喝而已,且伊以前常使用其兒子李仁豪名字,這是伊的習慣,並無特別用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指訴在卷,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如何一同前往典當車子得款交付部分,亦經證人即「松柏當舖」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們來時,我有問他,為何臺中的車子,來到我這邊,他們說因當天是颱風天,很多店都沒有開店。當天我是與車主丙○○交涉的,我看他的樣子,是有喝酒,但不到酒醉的程度,我當時還有請他們吃便當,丙○○都坐在一邊不說話。我們當舖要求車子要留下,但是是他們自己的人把車子開回來的,那個人自己再坐計程車走,年約三、四十歲,個子蠻高的。他們三人在我當舖內,也是有聊天,而且吃便當,看不出來,丙○○是被強迫的(問:典當經過?)」;「實在。我當時以為他們是典當,要來付酒錢,我也不敢多問。價格我是與車主丙○○說定的。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五十多歲的女子。我當時錢是交給丙○○,他也有點收(問:對警偵訊筆錄有何意見?)」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戊○○事發後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一再質問告訴人丙○○如何交待,復喝令告訴人交出汽車鑰持、行動電話及於回程車上對丙○○再度脅迫稱:你如果不配合,要挖坑給你坐等語,自均係屬施脅迫之手段無誤。另被告甲○○既全程目睹上情,猶於被告戊○○外出取車時,負責看顧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逃跑,雖因告訴人酒意已無行動能力,始未以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然其更與被告戊○○駕車遠赴臺中縣大安鄉典當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甚且又以其子李仁豪名義書寫「本人丙○○因故與李仁豪先生有金錢上糾紛。本人願以二十五萬元正與李先生達成和解。絕無怨言。丙○○90年9月17日」之和解書,以供告訴人全部照抄避免被告戊○○敗露犯行。則被告甲○○與被告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戊○○、甲○○二人空言否認渠等上開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另經本院質之告訴人丙○○則陳稱:「我不清楚,我已經喝醉了,我當時並沒有被毆打,要去典當車子,是被告他們要求我同往的,他們並沒有強押我,我因被抓姦,而感到害怕,但是前往典當是我認為要解決這個問題(問:是否你自己同意二十五萬元作遮羞費?)」等詞(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再衡以告訴人於前往「松柏當舖」典當時亦係由其出面與「松柏當舖」之負責人丁○○交涉典當金額,並親自簽立當舖根存等情,足徵被告二人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僅係要丙○○付遮羞費乙節,尚可採信。此外,復有和解書一紙、當舖當票及存根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衹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贓物、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拘役五十日,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並接續執行電信法所處拘役五十日部分,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不良,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便利不經合法程序處理糾紛、手段非屬平和、被害人財物、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附於偵查卷內)之和解書一紙,係由被害人丙○○所書寫後交付予被告甲○○收受,此業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自是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當舖當票(取車時交還)及存根(當舖留存)均係屬當舖所有,因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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