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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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雪櫻
陳瑾瑜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
七七四、一二六二四、一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藥及製造偽藥之器材,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藥及製造偽藥之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係該公司外務員,乙○○(俟緝獲後,另案審結)係輝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同意書,管制藥品之販賣,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登記字號,所購品量及販賣日期,詳實登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三人竟基於意圖牟取鉅額非法利益,欺騙他人,以共同製造偽藥而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與年籍住所不詳之 林明勇 共謀以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為原料,仿製進口之藥品ERIMIN(俗稱益利眠),(係日本住友製藥株式會社製藥,進口申請廠商為新和興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藥品ERIMIN,俗稱益利眠許可證有效日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而後由乙○○未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可,而違法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向正洋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合法取得之DIAZEPAM第四級管制藥品二十公斤、二十五公斤,交戊○○於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仿製益利眠偽藥,經戊○○等人試作少量轉賣與林明勇。因林明勇對於該仿製益利眠之藥效不滿意,戊○○即轉而向己○○(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購買仿製益利眠藥品之偽造藥品九十萬顆,每顆七角,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由丁○○取回他人已打錠完成之貨品(打錠費共一萬元,分二次由丁○○向乙○○收受)後,送至台中市○○街○○號乙○○所經營之輝燦貿易有限公司包裝出售,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戊○○、丁○○提供包裝機,乙○○印製仿益利眠之包裝紙並提供其台中縣○○鄉○○街○巷○○號為包裝場所,再將包裝完成之仿製益利眠偽藥分二次出售予林明勇,第一次一千二百片,第二次一千四百片(每片十顆)、 陳文川 一千三百片(二人年籍住所均不詳)等人轉售。又戊○○與丁○○明知VIAGRA(俗稱 威而剛 )係美商輝瑞大藥廠經銷之藥品,其「VIAGRA」商標並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其專用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現仍在有效之專用期限內,竟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陸續向己○○以每瓶(三十顆)四千五百元或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仿冒「VIAGRA」商標圖樣之威而剛偽藥,並轉售他人圖利。其後,戊○○與丁○○因認由己○○販入包裝完成之威而剛,無利可圖,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乙○○商議,以每顆二十五元向己○○購買散裝之仿製威而剛三萬顆,旋由戊○○負責印製仿製上有「VIAGRA」商標之仿單及標籤,由乙○○訂製仿威而剛之包裝瓶之瓶身及瓶蓋,交由乙○○負責包裝每瓶三十顆販賣,每瓶賣價約二千五百元許,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以每顆二十五元價格,繼續向己○○購買十萬顆之仿製威而剛,亦於前述乙○○經營之公司包裝,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將包裝好之威而剛偽藥售予林明勇及他人。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扣得仿製威而剛五0八顆、仿製益利眠三五0顆,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丁○○居處扣得仿製威而剛五六七00公克、仿益利眠藥錠四百顆、打錠模具六十支、仿威而剛英文版說明單三箱、益利眠錫箔包裝紙三捲,在台中市○○街○○號輝燦貿易有限公司扣得仿製益利眠藥品一一二000公克、仿製威而剛一五000公克、益利眠錫箔包裝紙八捲、益利眠錫箔紅色包裝紙三捲、仿威而剛標籤一綑、威而剛瓶蓋裁刀五支、威而剛包裝紙一大捲、仿冒威而剛仿單一箱、威而剛空瓶一大箱、威而剛瓶蓋一大箱及一大袋,益利眠錫箔包裝機器一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扣得製造益利眠之原料藥DIAZEPAM五三000公克及仿益利眠偽藥六0公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美國輝瑞產品公司委託丙○○律師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其與丁○○曾受林明勇之託,而向乙○○購買DIAZEPAM,並以之仿製益利眠,又購買包裝機包裝仿製益利眠偽藥交付林明勇,及與丁○○向己○○分別購買仿製之益利眠與威而剛後,由伊提供仿製益利眠與之仿單及標籤,由乙○○訂製威而剛包裝瓶及益利眠之包裝紙,而後包裝銷售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承稱:「在今(89)年農曆年前林明勇先向我及丁○○提議,共同製造ERIMIN益利眠,我原本不贊同製造,聲明要以DIAZEPAM代替並正式取得許可後販售,林明勇並保證所製造之ERIMIN益利眠不在國內販售,只售往國外,並且同意由渠出資購買原料、機器,經過一、二月後,我提前以DIAZEPAM幫他設計處方開始少量試作,並由丁○○負責將前述試作之ERIMIN益利眠交與林明勇,前後大概試作三、四次,總量大約二千粒,但是因為該試製品,經林明勇試用後,品質功效未能達到林明勇的需求,大約在四月間,我發現台灣市面有販售ERIMIN益利眠,並非如林明勇當時所述不在國內販售之承諾,所以我當時透過丁○○,表示拒絕再繼續幫忙林明勇試作。至於乙○○當初在研議時,是負責產品包裝工作,而己○○是在我表示不做之後,有意購買包裝機使用,己○○並已經取得包裝機,但因林明勇已經答應貨主一定要交貨,所以強迫丁○○幫忙包裝,因此丁○○才與乙○○共同將包裝機載運至乙○○處所,繼續包裝。」,「我當時使用之原料為本公司所有之DIAZEPAM」,之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承稱:「製造威而剛部分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己○○主動與我聯絡,向我請教何處能夠取得製造藥品膜衣機械,我向他介紹台北縣泰山鄉元成機械廠,之後己○○又與我聯絡,要求我幫忙代為販賣其仿製之威而剛成品,我同意後即向己○○購買約一百瓶(每坪三十粒)交給丁○○販賣。大約在十月間己○○之製造工廠遭到查緝,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到了八十九年二月間,己○○再與我聯繫,並表示他又有仿製之威而剛成品請我代為販售,我與丁○○商議後決定共同銷售並均分利潤。己○○初次提供之仿製威而剛是包裝好的,每粒售價是一百五十元,之後售價歷次調低,包裝好之仿製威而剛每罐(三十粒)售價大約三千五百元,後來因為己○○提供之罐裝仿製威而剛價格太高,市場不易販售,我與丁○○商量決定向己○○購買散裝之仿造威而剛並自行訂製仿造的標籤、仿單等,並委託乙○○訂製空瓶,以每罐一百五十元的工資由乙○○負責包裝工作。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己○○提供散裝仿製威而剛,以每一粒二十五元之代價販售給我,我當時就買了三萬粒,當初我與己○○約定付款方式係我先銷售,然後付銷售之仿製威而剛貨款,利潤由我與丁○○平分。八十九年三月間己○○在彰化市○○路將三萬粒仿製威而剛交給丁○○,由丁○○將前述仿製威而剛載運至住處存放,另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我再次向他購買十萬粒仿製威而剛,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也是由丁○○向己○○接貨並負責保管,期間丁○○依據需要自行銷售散裝的仿製威而剛或將前述散裝威而剛運送至乙○○處包裝,前述仿製威而剛遭貴站扣押,所以迄今尚未付款。有關偽造益利眠部分亦是在購買前述三萬粒仿製威而剛之前,我向己○○以每粒七毛錢的代價,購買了九十萬粒,總價為六十三萬元,付款與藥品包裝過程亦與仿製威而剛相同,事先取貨等到銷售收款後,再與己○○結算貨款,有關利潤的分配,期間經過多次變動,最後因為乙○○負責包裝工作較為費時所以益利眠銷售利潤是乙○○百分之四十五,丁○○百分之三十五,我獲得百分之二十」等語。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同上之陳述不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益利眠的處方是向順生公司買的。益利眠試作失敗後,我自己用電話聯絡己○○接洽,己○○說他那邊有貨,所以我就請丁○○向己○○接洽,丁○○直接交給乙○○包裝,總共包裝數量多少、利潤、如何銷售由丁○○處理,我不清楚。利潤是丁○○和乙○○討論後才交給我的,賣出去一顆是一點五元,是林明勇拿走的。我知道製造、販賣的威而剛是偽藥,利潤是多少我不知道,因大部分都當樣品送給人家了,林明勇當樣品送到大陸的,總共利潤我不清楚,大約是在五十萬元以內」「買的時候已打錠了,沒有再打錠。我有向己○○提起,己○○說是從落後國家進來的,進來時已打錠完了,打錠是一次就可以完成的。己○○買益利眠是從落後國家進來,不是向原廠買進來的。因落後國家賣藥時會有很多的差價,包裝是由乙○○包裝的,如何包裝,是林明勇指定的,我們向己○○買進時,是由己○○負責包裝的,包裝後的附加價值,是丁○○的事情」。本院問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七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調查站筆錄)」被告戊○○答:「實在,七月二十七日所說部分,其中有關威而剛的標籤、說明書、仿單不是我去印製的,是乙○○印製的,我不知道何時印製的,是乙○○提供的。整個包裝都是乙○○做的,只有威而剛的標籤、仿單部分在七月二十七日我說的筆錄與事實不符,其他都與事實相符。益利眠是己○○製造偽藥後,是我們三人協議,包裝是乙○○獨立處理的,益利眠的包裝機是丁○○代替林明勇處理包裝機的事宜。因為丁○○當天身體不舒服,當天由我帶甲○○送包裝機到乙○○包裝場所去的。我的利潤只是向己○○買偽藥進來,交由丁○○、乙○○二人包裝處理販賣。我是以每棵算利潤價差。當天因為丁○○他肚子不舒服,我才代他處理包裝的事宜」。「益利眠是做失敗後,林明勇的朋友收了訂金,又交不出貨,只買了九十萬顆,買來時已打完錠,打錠機是試作時用的。九十萬顆的益利眠賣多少要丁○○才知道。起訴書就威而剛部分除了仿單、標籤是由乙○○印製外,我的部分都實在。扣案的六十支模具是丁○○拿出來的。是製胃藥的模子,不是打益利眠、威而剛的模子。打錠機一台是我們試驗時打錠用的」。被告丁○○對於其包裝、販賣益利眠及威而剛之事實於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坦白承認,其於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己○○交付給我仿製威而剛等藥品,其確實的來源我真的不清楚,以我的身分及角色,己○○也不會告訴我前開藥品的來源」。「戊○○係順生公司總經理,他是我的業務主管,己○○我原來不認識,是戊○○介紹我認識的,如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筆錄總所供述,我答應戊○○代其運送,保管及販售仿製之威而剛藥品,之後戊○○即給我己○○的行動電話並要我直接和己○○聯絡,隨後我即與己○○三次分別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並由己○○交給我仿製之威而剛,我即存放於彰化縣○○鎮○○路○○○巷○號我的住所,此期間戊○○來我的住所二、三次並取走大約五、六萬粒」。「我受戊○○委託向己○○取得益利眠藥品後,依戊○○指示轉交給林明勇,其中一部份我再依林明勇的要求,由我請乙○○代為郵寄給一個名叫陳文川的人。我並未與戊○○、林明勇共謀製造益利眠藥品,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初,戊○○與我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一家咖啡廳與林明勇見面,當時他們二人有討論製造益利眠的事情,而我並未介入。且事後戊○○要到台中縣潭子鄉乙○○的住所包裝,後來因乙○○表示該處沒有冷氣他身體受不了,於是又將包裝機具及益利眠載往台中市○○街輝燦公司包裝,並在此期間我僅受戊○○指示從事包裝及運輸等工作,並無與等共某製造益利眠藥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最早買威而剛是向戊○○買的,我不知道是偽藥。不是我買的,我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才進順生公司,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抓到,威而剛一罐買四千五百元,賣五千元,我都向戊○○買的,我是奉戊○○命令,要我送我就送,益利眠部分我是奉戊○○命令,我是負責送過去,送何東西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賣,我只負責送。包裝當初戊○○也沒有說是益利眠。我只負責送貨過去。我總共送多少顆我不知道,我們藥廠沒有賣那種東西,都是戊○○命令的,收錢有時候是我經手,威而剛的圖樣、罐子都是戊○○和乙○○談好,我只負責運送,載回和美也是我載的,我不知道是偽藥,我只賣公司的成藥,戊○○只說是威而剛,我只負責運送」,「我完全不知道,完全不會。是我們總經理和林明勇乙○○接洽的,本來是我要去他們談好的,我只是奉命行事,當天我剛好胃痛,就沒有去,是戊○○去處理的,偽藥向何人買的我不知道。我們總共買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都是奉命行事。調查站有承認打錠費,我是騙他的,是我向他借的,分兩次拿,一次五千、五千的拿。模具是我總經理在活動中心給我的。我於調查站所言有部分是在掩護他們。七月五日我的筆錄是實在的。三萬粒的威而剛總共賣多少粒出去,我已不記得。但是我有簽發二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元支票及現金多少不知道。包裝機部分是他們二人的事,我只是奉命行事」等語。被告丁○○既自承「七月五日我的筆錄是實在的」,而該日調查員訊問時,被告丁○○亦自承稱:「並在此期間,我僅受戊○○指示,從事包裝、及運輸等工作」此之所謂包裝,即為製造偽藥之一部份過程。且被告戊○○就被告丁○○上開否認,稱其不知係偽藥一節,則稱:「丁○○所說不實在,他應該知道是偽藥」,「事實上丁○○給我的支票,其中只有一部份是威而剛的錢,沒有全部是威而剛的錢。其中有一部分是向我借的,丁○○一會兒說是奉我的命令去的,一會兒說是向我買的,前後矛盾,實際上就整個製造販賣包裝偽藥他都了解實情,也全程參與,他不是直屬聽命於我的,他是直屬於董事長的,本來大家都是看在錢的份上,才相互結合的」等語。之後又就上開筆錄,認就製造包裝偽藥丁○○都瞭解部分,認其因一時,未加思索才脫口而出,被告等均未有製造偽藥行為,最多僅有販賣行為云云,另查被告乙○○對於其向正洋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二次,共四十五公斤DIAZEPAM並轉賣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又仿製威而剛藥瓶,並支付仿製益利眠之打錠費二次共一萬元、包裝仿製益利眠與威而剛出售之事實,業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被告乙○○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與「 阿忠 」(本名戊○○,為彰化市順生藥廠總經理)、「 阿平 」(本名丁○○,為順生公司業務員,原自稱姓高,另有綽號「 長腳 」),係十幾年前業務關係而認識。今(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到順生公司,作業務性拜訪,總經理戊○○向我提起,有一百萬粒的藥要請我包裝成十萬片的鋁箔紙,另還有一些威而剛也要包裝,威而剛包裝之空罐子由我出面釘製,當初他跟我講,我只要出工就好,工錢以每片二元左右,問我有沒有興趣,戊○○表示,包裝使用的機器及藥錠均由丁○○提供,他表示,做好的藥要銷到大陸,我向他表示同意,戊○○即說,等到機器及藥品弄齊後再研究,過了幾天,戊○○電話告訴我,這件事他會叫丁○○直接跟我聯絡,約三星期後,丁○○載一捲威而剛封口的錫箔紙在彰化市藥廠附近社區活動中心交給我,我即載回輝燦貿易公司,過幾天,我到建國塑膠公司,以每支罐子二點八元,釘製一萬支威而剛空罐,我並支付建國塑膠公司製作前述空罐模子費用約九萬元,我將訂製威而剛空罐的訊息告訴戊○○,戊○○即匯錢到我彰銀豐原南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帳戶給我。其後,戊○○分批將威而剛標籤及說明書載來給我,四月初一個假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戊○○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見面,他表示,包裝機由「坤龍」僱請或出運往該處,要我前往帶路,我依約前往,將戊○○、「坤龍」及貨車一齊帶至台中縣○○鄉○○街○巷○○號我所有的住宅,戊○○並帶來一大包的益利眠藥片,當場與「坤龍」兩人教我進行包裝,當初約完成幾百片包裝,此後,戊○○叫我有空就去包裝,我去了四次,共包了二千片,後來我告訴戊○○,我身體受不了,戊○○表示,他會叫戊○○去幫忙我,此後,我與戊○○一同前往包裝三次,約三千片,我告訴丁○○該房屋鑰匙放置處,要他有空自己去該處做,當時,丁○○交給我五萬元,我跟丁○○表示,當初戊○○說每片二元工資,為何給我五萬元,丁○○表示,他與戊○○研究,以百分之二十五利潤支付給我,我則需支付打錠費五千元給詹姓(名不詳)打錠藥師,我即將五千元交給丁○○,在我與丁○○共同包裝益利眠(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丁○○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彰化市○○路上見面,我依約前往,丁○○在金馬路上將三箱自行製作之威而剛交付給我帶回輝燦公司包裝,後來,丁○○又要回一箱威而剛,該兩箱經我包裝之威而剛,依戊○○指示,分批包裝,戊○○並多次電話要求我將包裝完成之威而剛載至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附近交給綽號「 阿勇 」,自稱香港來的男子,數量總共六、七百罐,在交威而剛給「阿勇」的過程中,每次我車輛抵達公興路與公益路附近時,戊○○都會適時的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把威而剛交給從老樹咖啡店走出的該男子,因我與該男子不認識,我想戊○○應在附近指揮中。此後,我向戊○○表示包裝益利眠太辛苦,我不想做了,戊○○說要打益利眠包裝機器賣掉,在包裝的過程中,戊○○曾電話要我將包裝完成的益利眠交付給「阿勇」,此二次交貨,分別在台中省立醫院旁交一千二百片益利眠及公益路與東興路口交一千四百片益利眠,每片益利眠有十粒,另外,丁○○亦叫我託超峰快遞寄給台北市松山的陳文川一千三百片。五月初(詳細日期不清楚),戊○○電話告訴我,他的包裝機器已賣給綽號「劉老師」,戊○○並告訴我「劉老師」的行動電話號碼(劉老師行動電話因我僅使用一次,已記不清楚),當天,我僱請貨車前去載運包裝機,並聯絡「劉老師」,兩人相約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劉老師」依約將貨車及包裝機接走,貨車費用並由「劉老師」支付。至五月十八日中午,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把包裝益利眠的機器再載回來,我與丁○○到林森路與三民路口,與「劉老師」會合,他們帶我到台中市○○○路某地點(詳細住址我記不清楚)把包裝機器載運到台中市○○街○○○號我所有的輝燦公司,次日,丁○○將益利眠藥片五大箱及威而剛一箱載運到我輝燦公司,期間,我負責包裝威而剛,丁○○負責包裝益利眠,丁○○並帶走約五、六千片益利眠,丁○○又叫我寄三千片益利眠給台北松山的陳文川,丁○○以百分之二十五利潤交付我現金七萬元,事後,丁○○又向我收回五千元,丁○○表示,這五千元是要付給詹先生的打錠費用。另外,包裝威而剛的部分,戊○○是以包裝一罐一百元代價分兩次共支付我七萬元」等語。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威而剛藥品係偽藥云云,惟查,林明勇係向被告戊○○及丁○○提議共同仿製益利眠藥品,又戊○○與丁○○係因向己○○購買罐裝仿製威而剛,價格太高,市場不易販售,二人始決定向己○○購買散裝威而剛偽藥,自行訂製仿造的標籤、仿單等,並委託乙○○訂製空瓶,以每罐一百五十元代價由乙○○負責包裝工作,而後由戊○○向己○○購買三萬顆仿製威而剛偽藥包裝出售等情,業據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足見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乙○○提供DIAZEPAM之對象雖形式上為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既參與仿製益利眠偽藥之包裝並支付二次打錠費用共一萬元,自與戊○○等人有共同仿製益利眠之意思。至於被告三人雖係向己○○購買散裝偽造仿製威而剛, 惟渠 等將散裝偽造藥物,分別訂購藥瓶、包裝紙,英文說明書、等加以包裝,以偽藥形式出售,其明知為偽藥,而仍加工包裝,以利販賣,其加工、包裝行為自屬製造偽藥行為之一部。復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藥及包裝偽藥之藥瓶包裝機、仿冒之包裝紙、說明書、仿單與原料等足證,又前揭扣案之仿製益利眠(ER
IMIN)偽藥確含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DIAZEPAM(俗稱安定)成分,仿製威而剛,發現含陽痿治療劑SILDENAFIL(俗稱威而鋼)成分,確含陽萎治療劑,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八三、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件附卷可按,並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狀訴,附有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影本一件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事後空言否認製造,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製造偽藥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販賣偽藥罪,被告戊○○與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陸續販賣己○○所製造包裝完成之威而剛偽藥,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另所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稱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應指為營利之目的,單純販賣該商品,並無使用商標於商品上而言,是於使用商標及販賣仿品之行為均具情形下,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按藥品說明書、包裝紙(盒)上之文字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加以販賣行使,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輝瑞大藥廠等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外包裝盒美術著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製造、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犯行,二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販賣偽藥、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行為,各該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與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其中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製造與販賣之二行為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七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戊○○係GMP合法之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醫學院畢業具藥理知識,被告丁○○係該公司外務員,亦具醫學藥理常識,其等二人竟不思正途謀生,且製售偽藥數量甚多,對被害人及購買藥品之一般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一所示之威而鋼瓶蓋裁刀五支,為製造偽藥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沒收,附表二所示偽藥說明書、仿單、包裝紙、包裝空瓶及已打錠完成之偽藥,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俟緝獲後,另案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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