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定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及各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甲○○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屬認定事實問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另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被告甲○○並未交付再審原告所借款項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就再審被告甲○○交付借貸款項與再審原告之事實予以查證。另證人 洪清潘 亦供稱所借款項係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甲○○間之借貸行為,再審被告甲○○亦主張證人洪清潘所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之款項,係證人洪清潘向其調現所產生,亦主張此本票債權係從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甲○○之借貸行為所衍生,此債權債務的產生與再審原告無關,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甲○○所為證供兩者間出入頗大。惟此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事件案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被告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判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再審被告甲○○並未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證人洪清潘亦證稱本件借款係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甲○○間之借貸行為,再審被告甲○○亦主張係證人洪清潘向其調現始借貸二百多萬元,認系爭本票債權係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甲○○間之借貸行為所產生,與再審原告無關,惟此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置而未論,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求為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審理中,對曾經簽發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再審被告甲○○,並由甲○○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緣因再審原告曾簽發其在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支票十二紙,經再審原告之弟即證人洪清潘背書向再審被告借款,嗣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再審原告為收回該十二紙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乃以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支票七紙換回,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審理中查證無訛,有華南銀行赤崁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華赤字第三十一號函附卷,核與證人洪清潘在該案審理中證述相符,因而認定系爭本票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調現所交付,而係再審原告為換回前向再審被告借款所交付,以註銷原交付支票之退票紀錄,是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上揭認定事實之理由,業經記載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爭執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作為再審事由等情,均是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問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爭執之事由,既經記載於原審判決理由,即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張銘晃~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0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編號│退票日│金額(新台幣)│號碼│├───┼──────┼───────┼───────┤│一│年7月日│十八萬元│0000000│├───┼──────┼───────┼───────┤│二│年7月日│十七萬元│0000000│├───┼──────┼───────┼───────┤│三│年7月日│十七萬元│0000000│├───┼──────┼───────┼───────┤│四│年8月2日│十九萬五千元│0000000│├───┼──────┼───────┼───────┤│五│年8月6日│十六萬元│0000000│├───┼──────┼───────┼───────┤│六│年8月9日│十八萬元│0000000│├───┼──────┼───────┼───────┤│七│年8月日│十八萬五千元│0000000│├───┼──────┼───────┼───────┤│八│年8月日│二十萬元│0000000│├───┼──────┼───────┼───────┤│九│年8月日│十九萬五千元│0000000│├───┼──────┼───────┼───────┤│十│年8月日│十七萬元│0000000│├───┼──────┼───────┼───────┤│十一│年9月1日│十八萬元│0000000│├───┼──────┼───────┼───────┤│十二│年9月日│十九萬元│0000000│└───┴──────┴───────┴───────┘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編號│銀行名稱│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退票日│├───┼───────────┼───────┼────────┼───┼───┤│一│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0000000│貳拾陸萬捌仟元整│⒑⒍│⒑⒍│├───┼───────────┼───────┼────────┼───┼───┤│二│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壹拾捌萬元整│⒑⒙│⒑⒙│├───┼───────────┼───────┼────────┼───┼───┤│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貳拾柒萬元整│⒑│⒑│├───┼───────────┼───────┼────────┼───┼───┤│四│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0000000│參拾參萬元整│⒒⒈│⒒⒈│├───┼───────────┼───────┼────────┼───┼───┤│五│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0000000│壹拾捌萬元整│⒒⒊│⒒⒊│├───┼───────────┼───────┼────────┼───┼───┤│六│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0000000│壹拾捌萬元整│⒒⒏│⒒⒏│├───┼───────────┼───────┼────────┼───┼───┤│七│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0000000│伍拾玖萬伍仟元整│⒒│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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