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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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伯州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伯州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蘇港路(即省道臺
9線102.8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之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路面設有直行指向線標線之外側車道,而直線行駛於路面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標線之內側車道,復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逐步加速至時速每小時56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潘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致潘志明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藍伯州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潘志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3分許不治死亡。藍伯州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志明之配偶 李月娥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藍伯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直線行駛於路面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標線之內側車道,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潘志明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事故撞擊點係在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前,即便被告正常左轉,在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況下,仍會發生碰撞,是被告未依規定轉彎與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縱使被告超速,仍並非必然導致發生碰撞之結果,是被告即使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仍無須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月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相卷,第9至11頁、第30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相卷,第18至19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相卷,第21至24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4至41頁)各1份、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第43至52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55至56頁)存卷 可佐 ,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畫面略為:【影片時間00:00:01
秒起~00:02:19秒】畫面為交岔路口,天候晴、視線、路況均良好,車流量大。【影片時間00:02:20秒起~00:02:59秒】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左下方同時出現1台黑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與1台白色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黑色自小客車欲直行通過路口,白色機車欲左轉行駛,隨即兩車擦撞,白色機車擦撞黑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即被害人)之安全帽鬆脫掉落在路面上,騎士倒地不起(見原審卷,第42頁);勘驗被告提出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影片時間11:02:06秒起~11:02:15秒】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拍攝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開始起步往前行駛,畫面右方出現一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衣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騎乘機車往前方行駛,機車騎士轉頭往左邊看了一下,隨即視線又看向前方(11:02:10秒),拍攝車輛經過路口後,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上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文字),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2台車輛前方均無任何車輛。【影片時間11:02:16秒起~11:02:53秒】畫面中內側車道地面上有指示左彎之白色弧線箭頭,外側車道地面上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此時,拍攝車輛仍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畫面右上方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上,機車騎士轉頭看向左後方拍攝車輛,隨即視線又看向前方,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48公里(11:02:18秒),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分隔線為雙白色直線,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路口右方有1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藍色禁制標誌,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1公里(11:02:19秒),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機車騎士則轉頭看向左後方拍攝車輛,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3公里(11:02:20秒),機車騎士視線又看向前方,隨即右方機車消失於畫面中,拍攝車輛仍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並以時速每小時56公里欲直行通過路口(11:02:21秒),嗣經過行人斑馬線後,拍攝畫面突然晃動一下,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5公里(11:02:23秒),拍攝車輛隨即減速往路邊行駛,並停放於路邊(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細繹上情,足見被告斯時確實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路面設有直行指向線標線之外側車道,而直線行駛於路面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標線之內側車道,又該路段未見有任何速限標誌或標線,且被告於駛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已在被告視線範圍之右前方,於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時,被告行車時速已達53公里,猶持續加速至時速56公里之時速疾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要無疑義。因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存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逾50公里之情形,足堪認定。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復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約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況被告於於駛達該交岔路口之前,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已在被告視線範圍之右前方,且於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之際,當能注意被害人欲不待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舉,循此尤可預見本身違反上揭規則,直線行駛於路面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標線之內側車道,且在行車時速已達53公里之情況下,猶持續加速至時速56公里之時速疾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為,可能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竟仍疏未注意及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12月1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卷,第54至56頁),縱令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徒以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洵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猶執陳詞,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辯護要旨,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且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駕駛前揭汽車,疏未注意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逾50公里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醫師為業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損害,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發生碰撞伊無過失,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金額過高,然查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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