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565號聲請人 楊秀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12月1日被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9年12月28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17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因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聲請人於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該支票為他人持有中,且經持有人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100年度除字第56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羅清芳 │高雄市第三│2593-2│15,855元│99年12月31日│MKA0000000│││││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