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35號、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正中部分撤銷。
曾正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宜俊 (按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與被告曾正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2人下車理論,因一言不合,被告曾正中、與林宜俊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曾正中出拳毆打林宜俊之左臉,林宜俊亦出拳毆打被告曾正中頭臉部、胸部,其2人旋互毆並扭打在地,被告曾正中因此受有頭面部2x0.3公分、2x0.3公分兩擦傷、3x3公分瘀腫、2x1公分紅腫、下唇內側1.5x0.7公分瘀傷,胸部14x12公分、4x3公分兩瘀傷、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3x2公分瘀傷、左膝2x2公分、2x2公分兩擦傷等傷害,林宜俊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右頸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第1趾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宜俊提起告訴,因指被告曾正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究須確有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事實方屬當之。本件告訴人林宜俊雖於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此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本院更審中始行具狀表示撤回,依法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上訴人即被告曾正中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宜俊之指述,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並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下車就狠狠砸伊車引擎蓋,發生糾紛時,伊說要打電話報警,他就作勢要打伊,伊就趕快跑。對方的傷是因為他打到伊沒地方跑,伊抱住他,2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他所有挫傷,就是伊抱住他的過程中產生。伊抱住他之前有抓他衣服,可能造成他頸部受傷。而告訴人說伊打他的臉,但驗傷驗不出來,而且他就伊打部位,前後所述不一,而伊真的沒有出手,也沒有攻擊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宜俊於警詢中係供稱:101年7月6日下午
15時許,伊駕駛自小客車862-B2從延平南路6段南往北方向,要在洲美橋下左轉由北往西方向往延平北路7段堤防旁道路行駛時,一台3687-QV號灰色BMW自小客車,由社子花卉廣場堤外道路向延平北路方向直行行駛,因伊當時沒注意到有車輛從伊前面經過,開比較靠近被告行駛車道,但沒有碰撞到,可能造成被告遭到驚嚇。伊後來就跟著灰色BMW後方往同一方向行駛,大概行駛100公尺後,被告突然下車,對伊質問會不會開車,後來伊也跟著下車,當時情緒還沒有很激烈,還勸被告不要動手,被告就動手打伊右臉頰,伊就徒手反擊被告,雙方相互扭打約5分鐘,伊就說算了,不要再打了,並問還有問題嗎?對方沒有表示,伊就開車離開。目前伊自己觀察傷勢為右臉頰。頸部有瘀傷、手肘有挫傷云云(見101偵9335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過去要找被告理論,被告就打伊的臉,伊才回手。(被告說最後你們2人滾在地上?)沒有滾,是被告把伊壓制在地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伊是從延平北路要左轉河堤旁邊的快速道路,往延平北路7段方向行駛,就遇到被告駕駛的車,由社子方向往延平北路7段方向,伊在轉彎處看到他的車,伊就停下來讓他過,但他就擋在伊車的前面,然後被告的車就開走,伊就超車到他車子前面停下來,伊把窗戶搖下來在車上問他為什麼要攔伊的車,被告就口氣很不好的說為什麼伊開車這麼快,伊口氣也變的很不好,伊就下車要跟他理論,他就作勢要打伊,伊警告他不要動手,但他就用右拳打伊的左臉頰,然後伊就跟他扭打,伊等是從站著打到兩個都倒在地上。伊沒有什麼打,就是2個人在那邊拉扯而已,伊沒有用拳頭打。伊所受右頸部擦挫傷是在扭打時,被告有用手肘勒住伊的脖子,其他傷勢是扭打造成的。之後伊就說好了、好了,可以了吧,他就大聲斥罵說他一定要告伊,伊就說大家有沒受到什麼傷害,這樣可不可以,伊就開車走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0至41反頁),顯見證人林宜俊對於當時伊在左轉時,究有無見到被告之直行車而行禮讓?被告究係在轉彎時攔阻其車?抑或同向行駛100公尺後始行停下攔車?本件究係是被告主動下車理論?抑或自己主動下車理論?被告第1次出手究係攻擊其右臉頰、抑或左臉頰?及紛爭結束時,被告有無提告之反應,前後供述均屬不一,顯有相當之瑕疵。且倘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伊在轉彎處看到他的車,伊就停下來讓他過」屬實,被告又豈有無故停車攔阻告訴人車輛之理?在在足證告訴人對本件案情確有隱匿趨避之情,殊難信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乃一致供稱:伊行經延平
北路7段,當時伊要直行,左方有計程車要左轉切入伊的車道,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差一點要撞過來,伊就按喇叭示警,但告訴人並未減速,伊趕緊加速往前開,後來告訴人追上來搖下出車向伊謾罵,伊就問他怎麼開車,他說他是在地人,伊居然敢擋在他的面前。伊當時沒理會就繼續往前開,告訴人就超車到伊面前將伊攔下來,告訴人當時先下車,又拍打伊的車,伊等雙方就下車理論,伊說不然找警察來處理,告訴人就用拳頭毆打伊,伊當時為了自衛就抱住他,雙方倒在地上,他之後將伊甩開,就上車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101偵9335號卷第7、40至41頁、原審易字卷第15反至16頁),較諸告訴人前揭反覆不一之證詞,顯然較為可信,且應符合一般行車糾紛之型態。再參酌告訴人曾先、後陳稱:「因伊當時沒注意到有車輛從伊前面經過,開比較靠近被告行駛車道,但沒有碰撞到,可能造成被告遭到驚嚇」、「伊過去要找被告理論」、「伊就超車到他車子前面停下來」等語,亦與被告上開一致陳述,存有相符之處,依告訴人並無故為不利己之陳述,益證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另稽以告訴人雖稱係被告先以拳頭攻擊伊,伊才反擊,然其對究係攻擊其右臉頰、抑或左臉頰?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在其左、右臉頰上留有任何傷勢(見101偵9335號卷第21頁),自屬無據。且對照被告因此受有頭面部2x0.3公分、2x0.3公分兩擦傷、3x3公分瘀腫、2x1公分紅腫、下唇內側1.5x0.7公分瘀傷,胸部14x12公分、4x3公分兩瘀傷、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3x2公分瘀傷、左膝2x2公分、2x2公分兩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挫傷、右頸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第1趾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偵9335號卷第20、21頁),2人所受傷勢,輕、重懸殊,已難認係相互對毆之情形。且被告所呈現者多為紅腫、瘀傷,甚至骨折等遭猛力毆擊所致傷勢,告訴人卻僅呈現右手、膝蓋暨以下下肢之擦挫傷,此為一般相互對毆不會攻擊之目標,也非對毆所應呈現之紅腫、瘀傷等傷勢,則被告乃堅稱:對方的傷是因為他打到伊沒地方跑,伊抱住他,2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他所有挫傷,就是伊抱住他的過程中產生。伊抱住他之前有抓他衣服,可能造成他頸部受傷等語,顯與上揭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於告訴人現實不法侵害中,為排除該等侵害,基於防衛意思乃抱住告訴人,致雙方跌倒在地,縱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輕微傷勢,要屬正當防衛行為,且依告訴人攻擊態勢甚猛,暨被告防衛行為後,告訴人所致傷勢程度觀之,亦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互毆情事,而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反覆不一,且與雙方所呈傷勢強、弱悖離,應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所為既屬正當防衛,又無防衛過當情事,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以論罪科刑,於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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