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古松西巷201號前處,因「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經通知機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云云。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住在台南縣佳里鎮,從未騎機車至屏東市,亦未於96年6月30日出現在屏東市古松西巷現場,更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居住於台南縣佳里鎮外渡頭1號之2之事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與屏東地區並無何地緣關係,是異議人辯稱:並未騎機車至屏東市,亦未有上開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即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證人甲○於警訊時稱:「撞到我的男生大約17、8歲,機車像銀色,他稱我阿姨告訴我要1-2千元修理機車及療傷,我當下沒答應…等語」(本院卷第23背面);其於本院亦證稱:「撞到我的人年齡不會超過20歲,他還叫我阿姨,在庭上的異議人不是撞到我的人,撞到我的人還很年輕,看起來像小太保,而且撞到我的車是銀色的,車子還很新,可能是車牌被偽造或是遭冒用,我覺得異議人可能是被陷害的,我覺得他很可憐」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證人 黃詠貽 亦證稱「H98-512號機車駕駛人是男高中生」等語;又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錦隆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車輛有去看過,車子並沒有改過顏色的狀況,也沒有顏色不一的情形,都是一致性的紅色,並沒有重新噴漆的痕跡,車輛也沒有撞擊的痕跡,根據所調閱的錄影帶還有證人甲○的陳述,當時是二男一女騎乘二部機車,撞到王小姐的是銀色的機車,從監視系統來看,肇事者身材瘦瘦的,年紀約20歲上下,另外二個人的年齡也差不多,我認為本案楊先生並非肇事人。」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甲○、警員李錦隆及黃詠貽等人所述各節並無矛盾相左之情,且證人甲○及李錦隆於本院所述係經具結程序,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抑有進者,證人甲○係本件之被害人,竟為異議人有利之陳述,若非事實確係如此,自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詞,足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次查,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職業為工等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其顯已接近30歲之人,外觀上亦看不出係高中生之樣子,證人甲○於當庭指認後亦表示異議人非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66頁),復參以異議人機車並無重新噴漆之痕跡,亦無撞擊的痕跡及異議人係住於台南縣佳里鎮與肇事地點並無地緣關等情綜合研判,堪認異議人所辯其無上開違規事實,應符事實而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涉,原處分機關不察,就上開舉發事實,逕予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