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 邱肇逢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被告許元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及107年7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10萬元,並簽署借據2紙交原告收執,其中107年7月23日之借款係先前借款金額累計後之確認。
即關於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依序於106年5月2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以為50萬元借款之交付。關於21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則依序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30萬元、107年1月2日匯款2筆共60萬元(30萬元2筆)、107年1月4日匯款60萬元、107年7月20日匯款10萬元及107年8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以為210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以電講電話向被告催告返還,又於108年2月21日再以LINE留言向被告催索未果。被告既逾原告催告後1個月,仍未返還借款,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系爭260萬元借款之義務。原告並得請求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雖曾來找原告商討和解事宜,然肇於其提出和解方式是要原告入股其投資之投資案,因原告認投資案之獲利有不確定性,無法同意被告提出和解方案,故目前無與被告和解可能性等語。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匯款單8紙、留言簡訊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提出異議狀表明「是項債務尚有糾葛」,餘未再提出其餘具體抗辯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本訴,請求被告返還26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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