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侯信舟
被 告 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88
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在其前方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含鈑金拆裝新台幣(下同)2,850元、塗裝
9,450元、材料:6,500元,總計18,8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肇事查案單、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108年10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053號函檢送本件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
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上開時地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有被告及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竑年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各一份附卷可佐,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午後自然
光線,天候晴天、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
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
修理費用18,800元(其中鈑金部分為2,850元、烤漆部分為9,
450元、零件部分為6,5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
車輛係105年10月份出廠,並於105年12月7日領牌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10月5日),已使用10個月(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6,500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
○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01元(計算
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鈑金拆裝2,850元、塗裝9,450元、折舊後材料金額4,50
1元,共計16,801元【計算式為:(2,850+9,450+4,501)=16
,80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
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6,801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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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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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未滿折│6,500x0.369x10÷12=1,999│
│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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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500-1,999=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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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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