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俞政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陸續向原告進購鋼筋、鐵材等材料數批,貨款金額(含稅)計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有請款對帳單、出貨單足稽,除償部分金額外,尚有貨款陸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毫無處理之誠意,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對帳單影本四紙、出貨單影本十五紙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被告及原告是多年來生意往來之關係且合作良好,實因景氣不佳且又經營不善,以致無法如償還原告之貨款,深感萬分之無奈及抱歉,但為示負責故委託律師妥善處理清償債務事,雖不足以還清債款但被告已窮得一無所有且連累其老母親及足妹等信用破產,實已無法再求生存翻身了,尚望原告顧念多年合作之情誼原諒了。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向原告進購鋼鐵料,其貨款金額有含稅金額為計伍拾玖萬貳佰肆拾陸元,而未含稅金額為計玖萬肆仟伍佰零柒元,二項皆有出資單及發票足稽,合計積欠貨款金額應為陸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整,原告原所主張之貨款柒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有異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律師函一件、出貨單一紙、對帳單七份、發票六張、通知單二紙等為憑。
三、原告兩造間有鋼筋、鐵材等材料之買賣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出貨單等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積欠之貨款數額,經兩造會算結果,尚有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未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對帳單為憑,惟被告僅以其已無支付能力為辯,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