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