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吳秋月 所有,於民國94年6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搶奪),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後,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賓館,將該行動電話贈與甲○○(甲○○所涉贓物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34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甲○○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付 金建國 ,由金建國轉交女友 張菁紋 使用(金建國、張菁紋所涉贓物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34號各判處拘役25日在案),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秋月、證人甲○○之證言,及偵查卷附被害人吳秋月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並非其送給甲○○,也沒有看過該手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秋月、另案被告甲○○、金建國、張菁紋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吳秋月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係於94年6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秋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該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稽(第6457號偵查卷第17-23頁、本院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吳秋月庭呈之系爭行動電話,核與偵查卷附照片吻合。被害人行動電話遭搶後,警方依該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查知94年6月20日該行動電話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通聯,該門號係由張菁紋持用,而該行動電話係由甲○○交付金建國再轉交張菁紋使用等情,並經另案被告張菁紋、金建國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第6457號偵查卷第7-16頁、第85-86頁、第10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查(第6457號偵查卷第24-25頁)。是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遭搶奪之贓物,嗣輾轉由另案被告甲○○交付金建國再轉交張菁紋使用無誤。
(三)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陳稱: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贈與云云。然甲○○於95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當時被告正在追求我,見我無手機所以主動送給我云云(第6457號偵查卷第100-101頁);繼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系爭行動電話是在我交給金建國前幾天,被告在三重市某賓館內贈與我的(第186號偵緝字卷第15頁);嗣於原審則具結改稱:我與被告是一般朋友,被告看我沒有手機,就在三重市○○○路路邊拿給我,被告並沒有追求我云云(原審卷第87-88頁)。甲○○就被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之地點、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贈與手機等情,先後所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又甲○○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金建國之際,其另持有3具行動電話之事實(第6457號偵查卷第101頁、原審卷第89頁),然金建國與張菁紋於偵查中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卻均指稱甲○○在賓館交付系爭行動電話時,係同時拿出4具行動電話等情(第6457號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益見甲○○陳述之可信性甚值懷疑。再證人甲○○於原審復陳稱:其男友 許瑞森 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懷疑係被告檢舉,曾與被告理論等情(原審卷第91頁),衡情被告與之並非毫無怨隙,自難僅憑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指述,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吳秋月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係其所有遭不詳男子搶奪之事實;證人甲○○雖指稱系爭行動電話由被告交付云云,然就其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之地點及為何贈與手機等情,甲○○前後所述有明顯瑕疵矛盾之處,自難僅以甲○○之指述,遽論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再被告所涉搶奪系爭手機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而就被告究於何時、何地、自何人收受系爭行動電話,檢察官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依現有卷證觀之,本案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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